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案中的被诉人曾向××市副市长发出电报,要求取消合同。但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有限公司而非××市副市长,而××有限公司并未就取消0126号合同一事与被诉人达成过任何协议。至于被诉人与××塑料编织厂订立赠车协议,亦不能改变被诉人与申诉人作为0126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因此,被诉人主张0126号合同已有实质性修改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不存在“减少损失”的问题
0103号合同、0131号合同和本案的0126号合同是三个独立的合同,三个合同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0131号合同项下的设备质量问题,与0126号合同的履行无必然的联系。申诉人主张接受0131号合同项下有缺陷的货物,并不发生使0126号合同项下货物损失扩大的问题。至于被诉人所称申诉人曾口头保证免除被诉人的包括0126号合同在内的赔偿责任一词,被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为申诉人所承认,自然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四)被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考虑。
反诉应与本诉的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否则就是另一案件,应当另行起诉,而不能作为反诉提出。本案仲裁的是0126号合同产生的争议。如前所述,该合同与0131号合同、0103号合同是三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因此被诉人所称申诉人拖欠0103号和0131号合同项下贷款及其利息与0126号合同争议无关,不能作为反诉与本案申诉人的索赔合并审理。
(五)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的未明确指出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各自主张的法律来解释哪些具体问题,以及适用该法律可能产生的不同的结果;又鉴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本身的解释并未提出不同的主张,因此,仲裁庭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合同本身的规定即可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被诉人作为0126号合同项下货物的卖方,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以及后来订立的补充协议和备忘录的规定履行其交货义务,其一再违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0126号合同第9条第2款规定,卖方(被诉人)延期交货“第一个星期(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罚货物总价的2.2%,第二个星期罚货物总价的4.4%,第三个星期罚货物总价的6.6%,依此类推,在第十星期罚货物总价的22%。延期交货超过十个星期,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合同取消后,卖方仍应向买方支付上述罚款。”由于罚款的比例取决于违约时间的长短,这表明当事人实质上是约定了一种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这种违约金是预定的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但是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2%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被诉人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实际情况定为10%为宜。因此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货款总价的10%的违约金及其自1986年4月1日起的利息。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用户××塑料编织厂所受损失一节,由于××塑料编织厂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且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和庭审过程中并未说明由于被诉人违约而使申诉人应对××塑料编织厂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有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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