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PP无纺布复合牛皮纸水泥袋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有限公司与被诉人××企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0126号关于买卖PP无纺布复合牛皮纸水泥袋生产线成套设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9年6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并根据被诉人的要求于1989年12月20日在深圳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案情
(一)申诉人诉称:申诉人受××塑料编织厂的委托于1984年11月29日在香港以买方身份与被诉人签订了购买PP无纺布复合水泥包装袋设备的0126号合同。合同签订时,××塑料编织厂的代表在场。合同规定:1、由卖方(被诉人)向买方(申诉人)出售整套台湾丰荣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提供的PP无纺布复合牛皮纸水泥包装袋生产线成套设备,年产水泥袋2000万条,所有设备应是全新的,相互配套的,适用中国生产的原材料进行生产;2、合同货物总值为CIF厦门计1,279,900美元,包括包装费、运费在内:3、卖方应将本合同的货物从台湾口岸运到厦门港口交货,允许分两批交货或经香港转运。最后一批在台湾港口起运日期不得迟于1985年7月底;4、买方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开出金额为1,279,900美元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买方凭本合同所规定的装船单证议付装船货物总价的80%,余下货物总价的20%计255,980美元,按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在全套设备试产验收,买方用户××塑料编厂与卖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后,凭此证书25天内议付;5、卖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在1985年7月底以前全部交货,允许逾期两周,即1985年8月15日前交货。若继续延期不能交货,第一星期(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罚贷物总价的2.2%,第二星期罚货物总价的4.4%,第三星期罚货物总价的6.6%,依此类推,在第十星期罚货物总价的22%,延期交货超过十个星期,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合同取消后,卖方仍应向买方支付上述罚款。
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的方式给被诉人开出了信用证。但鉴于被诉人迟迟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申诉人及××塑料编织厂与被诉人于1985年6月29日在福州市订立了补充协议书,协议规定:0126号合同的各项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履行日推迟两个月,即被诉人应于1985年10月15日前将最后一批设备从台湾港口启运。由于被诉人再次违约,三方代表又于1985年9月11日在深圳市签订了备忘录,其中规定:如果台湾××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被诉人必须在申诉人协助下立即从日本购买SOF水泥袋制造设备,在1986年3月前装船发运给××塑料编织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