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84年11月15日,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购买PP/PE编织袋生产线成套设备的84RM--0131号合同,被诉人在收到了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后,以台湾××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开出了总额为329,037.5美元的信用证。当013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在香港卸货时,被诉人发现货物明显破损,且货物到达卸货港时台湾××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样品袋。于是,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要将013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退还给台湾××股份有限公司,并止付货款,但是申诉人不同意退货,却几次催促被诉人向台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申诉人的代表还曾口头表示过:如果由于接受了0131号合同项下有缺陷的货物引起大陆用户索赔的话,其后果将由申诉人负责,申诉人的此项保证是包括0126号合同的索赔在内的。申诉人明知将有损害发生,却没有采取减少损失的积极行动,假使当时申诉人不坚持接受到香港时已经损坏了的013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即可用拒付的329,037.5美元的货款来充抵台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0126号合同规定延期交货十个星期罚货款总价的22%,此比例过高,因为在差不多相同的时候签订的其他两份合同即0103号合同和0131号合同均仅规定为5%。申诉人曾一再表示规定如此高比例的罚则,实际上是绝不会实施的,因此,处理该合同的争议时,不应以该项罚则为据。
被诉人在答辩的同时还提起了反诉。反诉的内容是被诉人已经履行了0103号合同和0131号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但两合同的货款中分别有20%(82,945.2美元)和15%(77,011.5美元),申诉人至今未付。被诉人要求申诉人偿付上述款项及其利息。
在开庭审理中,被诉人表示与台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虽已胜诉,但因对方破产,实际上没有得到赔款,所以也不能履行原承诺,将所得赔款如数转交申诉人。被诉人作为中间人,最多只能承担五万美元的赔偿责任。被诉人还指出,0126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限公司和××企业有限公司都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合同的签订地也是在香港,因此,对于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0126号合同是被诉人有约束力的货物买卖合同。
本案中的被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作为台湾××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同申诉人签订0126号合同的。合同写明被诉人为卖方,申诉人为买方。台湾××股份有限公司仅系买卖标的物的生产者或提供者,而不是本合同的一方,因此,本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间有约束力的货物买卖合同。
(二)0126号合同未曾有过实质性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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