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轮在0730时雾起前后,均注意到后方有“浙海304”和“长运”两轮尾随进口,0758时抛锚时也注意到两轮约距1.5海里以外。但“贝”轮由于对水流方向判断不准确,操作失当,致使船体压在锚链上,发生掉头困难。“贝”轮只顾忙于解除压锚现象,忽视了使用雷达和其他有效手段保持对来船动态的监视。另外,“贝”轮一直错误地把自己当作锚泊船,忽视了自己虽已抛右锚一节下水,但仍在进行掉头操作,并未达到已经抛锚停泊状态,几次拖放“R”声号,强调自己是锚泊船,放松了了望,一味等候他船让路。结果当发现“浙海304”轮逼近时,两轮相距仅2链,因而失去了及时采取避碰措施的良机,是非常错误的。
“浙海304”轮虽然开启了雷达,并在07471/2时和08001/2时两次观测到“贝”轮。然而人08001/2时到0810时与“贝”轮发生碰撞,“浙海304”轮既没有正确使用雷达进行系统观察,也没有注意听到“贝”轮发出的声号(尽管“贝”轮所发声号是错误的,但仍可据以判断“贝”轮的位置),以致当了头水手长发现“贝”轮船影时,碰撞已不可避免。这种疏忽了望的过失是严重的。
3.关于避碰措施问题
“贝”轮虽已决定择地抛锚停泊,并已抛右锚一节下水,但仍在进行抛锚掉头的操作过程中,仍为在航船,遇有碰撞危险应及时采取有效避碰措施。但由于强调自己是锚泊船和了望上的疏忽,以致在0807停车时发现“浙海304”轮已在艉后约2链处,以及约于0809时看到“浙海304”轮船影直向艉部驶来,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在0810时发生碰撞的短时间前才半速前进。发现碰撞危险既晚,采取避碰措施更晚。不仅不及时,也是不够和无效的。
“浙海304”轮在08001/2时雷达测得“贝”轮位置,将航向从原航向310°转到325°。实践中,从九段灯船到54号浮之间,进口船舶航行此间的计划航向大都应采用325°--330°。“浙海304”轮08001/2时将原航向由310°改为325°,应是按计划航向所采取的正规转向,并不是避碰措施。事实上,从08001/2时改向后,到0810时发生碰撞前,一直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由于长时间的了望疏忽,致使该轮发现“贝”轮船影全速后退时碰撞已经发生,错误是严重的。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对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碰撞责任认定如下:
“浙海304”轮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碰撞责任;“贝梯果士”轮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碰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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