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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梯果士”轮与“浙海304”轮碰撞案裁决书

“贝梯果士”轮与“浙海304”轮碰撞案裁决书
 (1986年3月3日)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晨,巴拿马籍“贝梯果士”轮(以下简称“贝”轮)顺流进入上海港长江口内,因遇大雾在长江南水道九段灯船上游54号浮附近航道中抛锚过程中,与正在航行的“浙海304”轮约于0810时发生碰撞。
  碰撞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申诉人遂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内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浙海304”轮船舶所有人浙江省航运公司海门分公司赔偿因碰撞造成申诉人的全部损失。被诉人在答辩中否认碰撞责任,要求申诉人赔偿因碰撞造成被诉人的全部损失。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申诉人指定俞颖生先生为仲裁员,被诉人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汪月明先生为仲裁员。俞颖生先生和汪月明先生共同推选冯法祖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析研究了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申辩材料和有关证据,就一些事实和技术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和咨询了专家,调查所获材料已分别转给双方当事人。由于双方均表示不必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书面材料和调查结果作出裁决。

一、案情



  1.据“贝”轮方面提供的材料
  “贝”轮载货8,730吨,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五日0450时顺流进入上海港长江水道。当时能见度良好,轻风,涨潮。0645时在H16浮与H18浮之间处,引水员登船。继续航行。约于0730时遇雾,能见度开始减弱。遇雾前发现后方有两船前后尾随“贝”轮同向航行,距离分别约为3海里和3.5海里,遇雾后通过雷达仍可清楚看到(这两艘船即为以后与“贝”轮发生碰撞的“浙海304”轮和“长运”轮)。“贝”轮于0732时减为半速前进。0738时过53号浮。0750时过九段灯船。0751时慢速前进。0752时微速前进,并到达预定抛锚地点(54号浮附近航道中流处)。0753时停车。0754时慢速倒车。0756时停车。0758时抛右锚一节下水。抛锚时真航向约为330°,航道中流速约为2-3节,流向NNW,能见度已减弱到40至50米,后方两轮(即尾随其后的“浙海304”轮和“长运”轮)距1.5海里以外。抛锚后鸣放能见度不良时锚泊中船舶使用的声号。以后,大副在船头报告船舶开始压锚。0804时慢速倒车。0807时停车。接着雷达观测“浙海304”轮约距“贝”轮船尾2链。约于0809时看见雾中“浙海304”轮黑影向“贝”轮艉部驶来。约0810时,“浙海304”轮艏左舷与“贝”艉右舷相碰。碰撞短时间前“贝”轮曾开半速前进,碰撞时停车。碰撞后“贝”轮船首方向约为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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