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据“浙海304”轮方面提供的材料
“浙海304”轮空载,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五日06151/2时驶抵长江口,当时天气良好。
07441/2时“浙海304”轮右平53号浮,雾袭,慢速航行,鸣放在航雾号。进入水道后雷达一直开着。07471/2时雷达观测发现在船首左舷约5°距离1.34海里处,有一船回波,知为雾前在船首左前方同向的船速相仿的进口船(后知为“贝梯果士”轮)。多次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六频道呼叫,始终未听到对方回音。08001/2时雷达测得“贝”轮仍在前方左舷4°-5°距离约一海里,改真航向310°为325°。08091/2时了头水手长报告,发现大船(“贝”轮)船影尾部正向“浙海304”轮船首左舷甩来。立即全速后退。0810时与“贝”轮发生碰撞,致使“浙海304”轮船首左舷造成严重损坏。
(说明:由于发生碰撞时间“贝”轮记录为0810时,“浙海304”轮航海日民记录为08101/2时,为便于相应地说明碰撞经过,以“贝”轮记录的碰撞时间为准,推算“浙海304”轮各项时间记录,即按原记录各减1/2分钟)。
二、双方的主要观点
申诉人认为,“浙海304”轮没有减速,没有保持适当的听觉和雷达了望,甚至根本没有了望,也没有施放声号。
申诉人还认为,“贝”轮是锚泊船,而“浙海304”轮是在航船,在任何条件或能见度情况下,在航船都应避让锚泊船。
因此,申诉人要求“浙海304”轮承担此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诉人认为,“贝”轮明知在其后方有船尾随航行,如若抛锚,亦应让出航道。《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第7款规定:“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长江南水道属于狭水道,根据当时水深情况,“贝”轮完全可以避开航道中流,靠边选择适当地点抛锚停泊。
被诉人还认为,“贝”轮不是锚泊船。抛右锚一节下水,锚并未抓底,尚在动车调头之中,由于运用了不成熟的船艺,使得船尾向“浙海304”轮扫来,拦阻了“浙海304”轮的进路,造成了紧迫局面,同时采取的避让措施也不当,所以发生了碰撞事故。
因此,被诉人认为一切损失应由“贝”轮负担。
三、仲裁庭的意见
1.关于抛锚停泊问题
《上海港港章》第五十条规定:“本港航道中禁止船舶抛锚停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