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当时双方为了争取时间,早日批复尽快领取营业执照,就在市外贸局当场将合同和章程作了修改,即将合同第十二条缴资期限从两个月改为六个月,与国务院关于缴资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章程第71条逾期时间从六个月改为三个月,与合同第48条逾期时间相一致。双方在修改过的合同和章程上均签了字。更改的合同和章程得到了审批机关的批复并由它保存。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授予曹全权办理注册登记事宜,实际上包括了签订、修改合同、章程等文件,办好审批机构和登记部门要求办好的多种手续和事项。因此,曹修改合同是属于申诉人给曹授权范围内的,其行为是有效的,并非越权,对申诉人有约束力。而且,申诉人代表陈女士对上述合同和章程的修改情况是清楚的。一是市外贸局的批复及时送给了她;二是被诉人代表在1992年6月28日召开的董事会上又公开说明了此事,并提出,被诉人尚欠缴资额人民币121万元,需待1992年10月份缴付。当时,陈女士有些不悦,指责被诉人缴资太慢,但被诉人一再说明上述合同和章程修改情况并表示歉意后,她表示了理解和谅解。所以,申诉人指责被诉人在缴资问题上的违约,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
2.谁未缴足出资额?
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普人民币388万元,被诉人认缴人民币236.68万元,其中现金196.597万元,部分资产抵交人民币40.085万元;申诉人认缴人民币151.32万元。
截至缴资期满,被诉人(于1992年10月20日为止)共缴资人民币2,381,955.78元,多缴资人民币15,155.78元;申诉人只缴资200万元港币,按进资当日外汇牌价,1港币折人民币0.712元计算,200万元港币折成人民币为142.40万元,比合同约定少缴资人民币8.98元。
另外,申诉人已抽回17.5万元港币,有中国银行鹰潭支行电汇凭证为依据。
3.申诉人蓄意悔约
申诉人在首次董事会上就萌生了撤回资金的念头。为了达到抽走资金的目的,申诉人先以购买汽车为名,调走17.5万元港币,接着又背着被诉人,写信给鹰潭市支行,“以需要资金周转,暂时调回使用”为由,要求将剩下的182.5万元港币连本带息全部调回。但遭到银行的拒绝之后,又公开向被诉人提出资金调回,被诉人也予以拒绝。
申诉人代表陈女士见其抽回资金的目的未能达到,就于1992年9月25日突然来到鹰潭,要求立即召开董事会,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接着又正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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