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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灯饰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经营灯饰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3年9月4日于北京)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资经营灯饰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仲裁委员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的答辩书以及双方提交的补充材料和书面证据,并于1993年4月1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庭后,仲裁庭收到了双方各自提交的补充书面材料并进行了交换。同时,双方曾就本案和解问题进行了书面意见交换,但因一定的差距,而未获成功。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开庭审理情况和双方提交的现有书面文件,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其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协商,双方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了合资经营灯饰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按照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一次缴付。合同批准生效后两个月内,双方应将各自的出资款汇入合资公司的银行帐户。实际上,申诉人于1992年4月12日通过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将股金200万港币汇给被诉人。
  1992年4月21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以经贸字第018号批复了合资企业合同及章程并明确要求被诉人“望你厂接此批复后,抓紧办理有关手续,并与港商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进资,力争早投产,早见效”。
  1992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以外经贸字(1992)094号文发给合资公司批准证书。1992年4月25日,国家工商总局给合资企业颁发了营业执照。
  1992年6月28日,合资企业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会议,期间,申诉人对被诉人逾期未缴付出资额提出质疑,要求被诉人尽快缴付,同时申诉人提出保留索赔及终止合同的权力。尽管被诉人保证会尽快缴纳出资额,但在以后几个月内仍然没有缴付。对此,申诉人认为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根据合同第47条、48条及合资公司章程第71条(1)、(4)项的规定,于1992年9月正式向被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委托了常年法律顾问与被诉人协商解决此事。经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申诉人遂于1992年11月19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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