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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价值构造(下)

  

  其次,竞争政策在公共政策体系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垄断法在西方社会有“经济宪法”和“经济基本法”等美誉,这不仅仅是从修辞上对反垄断法的赞美,更是对反垄断法在经济生活中应有地位的认同。在德国的制度实践中,反限制竞争法之所以有经济基本法的称谓,是因为这部法被视为是其经济政策上的全面决定。相比较之下,在立法过程中,中国反垄断法从来没有被立法机关给予过如此厚望。在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议案[12]所附的草案说明中,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关于制定反垄断法的指导思想的说明中提出:“反垄断法律制度既要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更要与国家现行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和规模经济的发展。”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到,即便《反垄断法》获得通过,但在中国公共政策体系中,竞争政策只是众多公共政策中的一种,“企业做大做强和规模经济的发展”明显更受重视,市场机制、自由价值在中国制度体系中的权重必然被低估。


  

  最后,在经济实践和政策制定中,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中国的市场化为导向的改革是以“双轨制”而著称的。在这种改革模式下,政府不仅是改革的设计者和推进者,也在事实上决定着市场机制作用的范围和深度。产业被人为划分为竞争性行业和非竞争性行业。在非竞争性行业,由于政府人为设置了过高的进入壁垒,能源、交通、电信、电力等一些重要行业一直是国有企业的天下,国有企业处于没有实质性竞争的市场结构之下。在竞争性行业,一些领域,如汽车等行业,民营企业基本上也没有进入的可能,而在资金融通、证券发行等领域,民营资本总体上还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财产权保护不充分,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被施加了很多人为的限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也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三)反垄断法价值共识的凝聚


  

  反垄断法的价值不足,最直接的应对方案是通过法律修订对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进行排序,提升自由价值的位阶,确立自由价值优先的原则,但这种“毕其功于一役”的愿望是不切实际的。这不仅在于现行法中的巨大价值分歧深深植根于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传统,也在于在法治仍较为孱弱的今天,即使通过法律文本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真正形成共识。所以,凝聚反垄断法的价值共识,需要长期的努力,需要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齐头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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