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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法研究

  

  在雇主责任中,雇主和雇员的诉讼成本是不同的。对于雇主而言,应诉的成本非常高,一方面因雇主从事的是经营性活动,参加诉讼会影响雇主的商业受益,丧失机会成本;另一方面,雇主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处于极不利的地位。这种高成本的诉讼,会导致雇主采取较诉讼成本低得更多的安全措施,当然,这种预防成本是低于应诉成本的。对雇员来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不须证明雇主主观上有过错,只需证明雇员造成了损害事实即可,节省了举证成本和诉讼费用。受害人为赔偿请求付出的成本很低,诉讼成本一般情形下低于预期对损害的赔偿,所以受害人会积极地行使诉权。雇主在侵权责任体系中就会获得这样的信息:如果不谨慎管理、积极预防,就会受到惩罚。这样的结果为雇主更加小心谨慎,以最小成本采取最佳预防提供了动力。在雇主无过错责任制度下,诉讼成本对雇主和受害人的影响都朝着增加预防、减少风险的方向发展,实现了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综上,通过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各自效益的比较分析,本着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立场,应该说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更适宜雇主责任。


  

  三、雇主侵权行为的责任是否需要兼采替代责任[18]和连带责任


  

  按照《解释》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责任包括两种责任形态:第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替代责任;第二种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解释,在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之外,还出现了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责任。司法解释是否有必要在雇主责任中规定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笔者认为,《解释》九条将雇主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为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


  

  (一)从比较法上研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权连带责任有两种体例:第一种是将侵权连带责任仅仅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只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第二种是德国的体例,共同侵权行为、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适用侵权连带责任。[19]


  

  然而采用连带责任的德国立法例已经受到实践的挑战。德国法院在多次判决中,已明确表示要废除雇主责任的连带责任体例。德国联邦法院“自1910年以来在多次判决中,均认为不尽合理,值得商榷。并欲废除民法典840条连带责任的规定,类推254条过失相抵的规定。”[20]因此,《解释》没有能够很好地分析比较不同国家立法例的优缺点,径自采用德国的立法例是一大遗憾。


  

  (二)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方面的侵权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主责任,其含义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解释》九条抛弃了司法实践多年坚持的做法,似乎说明其有随意性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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