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雇主责任中,雇主和雇员的诉讼成本是不同的。对于雇主而言,应诉的成本非常高,一方面因雇主从事的是经营性活动,参加诉讼会影响雇主的商业受益,丧失机会成本;另一方面,雇主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处于极不利的地位。这种高成本的诉讼,会导致雇主采取较诉讼成本低得更多的安全措施,当然,这种预防成本是低于应诉成本的。对雇员来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不须证明雇主主观上有过错,只需证明雇员造成了损害事实即可,节省了举证成本和诉讼费用。受害人为赔偿请求付出的成本很低,诉讼成本一般情形下低于预期对损害的赔偿,所以受害人会积极地行使诉权。雇主在侵权责任体系中就会获得这样的信息:如果不谨慎管理、积极预防,就会受到惩罚。这样的结果为雇主更加小心谨慎,以最小成本采取最佳预防提供了动力。在雇主无过错责任制度下,诉讼成本对雇主和受害人的影响都朝着增加预防、减少风险的方向发展,实现了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综上,通过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各自效益的比较分析,本着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立场,应该说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更适宜雇主责任。
三、雇主侵权行为的责任是否需要兼采替代责任[18]和连带责任
按照《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责任包括两种责任形态:第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替代责任;第二种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解释,在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之外,还出现了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责任。司法解释是否有必要在雇主责任中规定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笔者认为,《解释》第九条将雇主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为替代责任和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
(一)从比较法上研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权连带责任有两种体例:第一种是将侵权连带责任仅仅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只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第二种是德国的体例,共同侵权行为、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适用侵权连带责任。[19]
然而采用连带责任的德国立法例已经受到实践的挑战。德国法院在多次判决中,已明确表示要废除雇主责任的连带责任体例。德国联邦法院“自1910年以来在多次判决中,均认为不尽合理,值得商榷。并欲废除民法典840条连带责任的规定,类推254条过失相抵的规定。”[20]因此,《解释》没有能够很好地分析比较不同国家立法例的优缺点,径自采用德国的立法例是一大遗憾。
(二)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方面的侵权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主责任,其含义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解释》第九条抛弃了司法实践多年坚持的做法,似乎说明其有随意性之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