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的刑罚原则上能够兑现法益保护。但是,如果把预防再犯作为衡量刑罚成败的指标,那么,要关注的事实是:尽管刑法规定了刑罚的处罚条款,实务中科处刑罚和执行刑罚,但是每个时刻还有犯罪行为正在发生并将继续发生下去。是不是说,刑法的特殊预防从来就没有成功过,就可以放弃刑法?尽管统计上对于刑法制裁的再犯预防效果到底如何,还不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但是有观点认为,如果完全放弃刑法,(再)犯罪率还可能会更高。[9]这种观点只说明即便刑罚预防再犯是失败的,也不可放弃,但并不反对刑罚制度向有成功可能性的方向上的修正。比如,刑罚的执行统计反映的出的趋势是:由于前科次数的不断增加而逐次科处更为严厉的刑罚,对行为人退出犯罪生涯的作用几乎是零。此外,犯罪生涯和制裁生涯研究发现:日益严厉的制裁常常落在了犯罪生涯的高频期之后这样的时间段,即严厉处罚的时间段后于犯罪生涯的巅峰时段,这就像好钢没有用在刀刃上的错位一样,严厉处罚和犯罪频发之间存在一种时间上的前后错位;犯罪的高频期已过的严厉处罚还有多少实际的预防意义。犯罪学上发现的客观事实总会给由于前科次数的增加而越发严厉的制裁制度提出富有冲击力的问题。
还可以举两个犯罪学研究的例子,观察前述犯罪学对于刑事司法制度和刑法的重要性: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Albrecht)1982年,在被判罚金和自由刑的罪犯的守法的研究中,比较了罚金刑和自由刑的预防效应。[10]数据的分析揭示出再犯的概率差异可以归因于行为人样本之间在社会变量中的普遍差异,而与刑种的选择关系不大,因再犯的预防效果在刑种间没有明显差别,因此就出现了"刑种的可互换性"结论。另一个例子是美国学者沃尔夫冈(Wolfgangetal.)等人1972年的"同一生年组群的偏差行为"的研究,[11]该研究发现,样本少年中的几乎18.7%的人有1次以上的犯罪记录,而只有其中的5%的人实施了所有犯罪的50%之多。沃尔夫冈小组的研究结论对于刑事司法中的转处和少年司法提供了令人信服的支持论据。明显错误但很流行的假设是:加诸于再犯的制裁的升级,因其有特别的预防效应因而是合理的。阿尔布莱希特教授的研究为反驳这个假设提供了有力的论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