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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之重新划定

  

  3.《商标法》31条后半句没有在规定不得抢注他人已经使用的知名商标的同时,规定在先使用者的抗辩权和附加区别性标识的义务。《商标法》31条后半句与第13条第1款一样,也没有规定在先使用者的抗辩权,以及在先使用者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时应当附加区别性标记的义务。由于未规定在先使用者的抗辩权,《商标法》31条后半句和《商标法》13条第1款自然也就没有进一步区分能够阻止他人抢注的在先使用商标和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的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这在实践中将造成两个恶果:一是抢注者抢注成功后,立即控告在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从而使大量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者陷入侵权状态。即使商标法赋予了在先使用者抗辩权,但因法律上没有区别阻止他人抢注的在先使用商标和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的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很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在先使用商标只有构成驰名商标,其使用者才能拥有抗辩权。对作为不侵害商标权抗辩事由的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要求如此之高,将极大限缩能够拥有抗辩权的在先使用者数量。这极其不利于既有使用状态和利益的保护,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二是导致需要者混淆。由于在先使用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抢注者的注册商标相同,当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时,很容易导致需要者混淆,从而损害需要者的利益。


  

  《日本商标法》则通过第32条与第4条第1款第10项相呼应,明确赋予了在先使用者抗辩权,并同时规定在先使用者应当承担附加区别性标识以防止混淆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日本司法机关对《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知名商标的知名度和第32条规定的知名商标的知名度作了区分,认为作为不侵害商标权抗辩事由的在先使用知名商标所有的知名度,要大大小于作为阻止他人商标注册事由的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知名度。[25]这样就很好地平衡了商标权人与在先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保护了消费者利益,维护了竞争秩序。


  

  4.《商标法》31条后半句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时,没有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的限制,也没有规定在先使用知名商标是否可以阻止他人将与其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或者使用。[26]而《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既存在商品或者服务类别的限制,也规定与在先使用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不得申请注册,按照法律解释原则,申请人当然更不得使用。我国商标法如此规定存在如下两个致命弊端。


  

  一是《商标法》31条后半句会被在先使用知名商标所有人滥用。既然没有限制商品和服务的类别,知名商标在先使用者当然可以进行如下解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知名商标可以阻止他人在所有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和使用。果真如此的话,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就被驰名商标化了。这将严重妨碍他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自由,对产业发展极为不利。此外,这种规定与《商标法》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仅仅可以阻止类似范围内的商标注册的规定也存在严重矛盾。按照一般理解,未注册知名商标的知名度要低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但按照上述解释,其阻止他人注册的效力却高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法》31条实际上是将未注册知名商标阻止他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效力等同于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阻却效力了。《日本商标法》则对第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的知名商标与第4条第1款第19项规定的著名商标的阻却效力进行了严格区分。按照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知名商标的阻却效力只及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只有符合第19项要件的著名商标才具有阻止他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在所有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申请商标注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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