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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之重新划定

  

  日本商标法并没有停留在规定知名商标可以阻止他人抢注上。在某个标识达到上述要求的知名度之前,抢注者将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在类似范围内注册后,往往反过来控告商标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试图对其行使差止请求权。例如,在上述“DCC案”中,上岛咖啡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反过来控告大和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大和公司停止使用“DCC”标识。[17]为了保护既有使用事实和利益,防止混淆,《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先使用者先使用的商标只要具备有限的知名度,[18]并附加防止混淆的区别性标记时,可以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先使用者的业务承继者同样拥有这种使用权。这样就很好地平衡了商标抢注者与商标先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达到了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


  

  三、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及重新划定(一)我国现有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我国商标法事实上也规定了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这具体体现在《商标法》13条第1款和《商标法》31条后半句的规定上。《商标法》13条第1款禁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类似范围内进行抢注和使用。按照该款规定,不管抢注者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只要其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如果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抢注者的商标以及商品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其标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则他人不得抢注。可见,该款规定与《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立法思路是完全相同的,既考虑了商标法促进产业进步的立法目的,也兼顾了他人选择和使用商标的自由以及我国采取商标权注册制度一定程度上鼓励商标抢注的本质。唯一不同的是,《商标法》未能在第13条第1款的基础上赋予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者抗辩权,以对抗抢注者抢注成功后反过来控告在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这将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被抢注者陷入侵权状态。应该说,这是《商标法》13条第1款规定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时存在的重大缺陷之一。


  

  《商标法》13条第1款的缺陷之二是,没有规定在先使用者应当承担的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这个缺陷与第一个缺陷相关。由于《商标法》13条第1款没有赋予在先使用者抗辩权,在他人抢注后,在先使用者继续使用行为将构成侵权,也就毫无必要再强加给其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了。


  

  《商标法》31条后半句则禁止违反诚信原则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该后半句引入了诚信原则,相应的也就降低了对已经使用商标知名度的要求。也就是说,即使已经使用的商标未构成《商标法》13条第1款规定的驰名商标,而仅仅具备一定影响,[19]但如果抢注者违反诚信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话,使用者也可以阻止其进行抢注。与《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和《商标法》13条第1款相比较,《商标法》31条后半句划定的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至少存在以下重大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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