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仅仅禁止恶意抢注行为。《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明确规定,抢注者只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使用商标时,即具备主观恶意时,[20]行为才是非法的。这样一来,对他人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进行善意抢注,这使得受保护的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范围大为缩小。而按照《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和《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不管抢注者是否采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主观上是否具备恶意,只要抢注了具备知名要件的在先使用商标,行为就是非法的。相比较而言,《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和《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提供了更加周全的保护,并且大大减轻了商标审查机关的负担。因为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审查机关不必考察申请人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是否具备恶意,只要集中精力审查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即可。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日本商标法会对在先使用知名商标采取如此严格的保护态度呢?日本学说和判例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出所混同防止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21]二是使用事实保护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既存商标的使用状态,是对私人利益的保护。[22]三是折中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目的是两者兼而有之,既在于防止商品或者服务出所的混淆,也在于保护既有商标的使用事实。[23]笔者赞同折中说。其理由是:一方面在先使用知名商标如果任由他人抢注,在其知名的地域和人群范围内会引起需要者的混淆;另一方面,在先使用知名商标达到知名状态,说明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已经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和足够多的需要者,具有一定规模,对产业发展作出了贡献,对其如不提供保护,任由他人抢注并进一步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使在先使用者所有的投入付之东流,这将违背商标法促进产业发展之目的。
2.过分降低了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从文义解释学角度看,《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明显低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这一点从我国司法机关的相关判例中可以得到印证。例如,在“北京鸭王案”[24]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作为商号和商标在先使用的“北京鸭王”虽然仅在北京营业,影响主要及于北京,未达到驰名程度,但也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权阻止上海全聚德申请注册“上海鸭王”商标。
知名度降低的后果是,只要通过使用获得了一点知名度的商标,就可以阻止他人抢注。这将大大拓宽能够阻止他人抢注的在先使用商标范围,使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事实上获得与注册商标一样的专用权。这将从根本上冲击商标权注册制度,并给他人选择和使用商标的自由造成巨大障碍。
日本商标法对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的要求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相同。从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对“DCC案”的判决来看,对可以阻止他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知名度要求非常之高。按照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的理解,某个商标应该在日本全国主要商业圈的同种商品经营者之间达到相当的知悉程度,至少不应当限于一县之内,而应当在超过相邻数县的相当地域范围内,达到至少一半以上的同种商品经营者知悉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显然,《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和日本商标法的司法实践确保了商标权注册制度的机能和他人选择以及使用商标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