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属性的维护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共同的属性。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又有自身的特点。传统的民事权利中私权是一种排他性的独占权,这种所有权人的权利是绝对性的支配权,并可以对抗所有人。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对于物权所有权的领域都认为是一个绝对的私权领域。而知识产权则不同,其在产生之初就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某种平衡。从各国对知识产权立法的态度来看,无疑不是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划出一条明显的分界线,无非这条分界线是侧重保护个人利益还是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已。1787 年美国宪法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三个原则:(1)“促进知识”(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旨在促进知识传播;(2)“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即知识产权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知识财产以专有权利。(注:L. Ray Patt erson Stanley & W. 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p. 45.转引自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载《社会科学》2005 年第 10 期。)这就说明,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绝对性的私权,其权利的独占性是有条件的、排他性是有限制的、时间性更加是附期限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是由国家授予而产生,但这种私权属性并不因国家授予而具有公权的特征或者说公权的属性。以权利产生的原因来界定权利的属性,这种界定方式似乎并不能服众。权利取得方式并不能影响或者改变权利的属性,知识产权的国家授予性并不能改变知识产权私人占有的基本性质。
从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程度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确是国家公权力介入较多的法律。在中国现今社会,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方面,两者不能相互替代。行政管理机关用行政手段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是效果最直接的保护方式,对违法者的责任追究也常常会追究行政责任,这说明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干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同时,国家制定和实施的知识产权战略也是影响知识产权的重要方面。在全球化大背景下,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都会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可以保护本国高科技产业健康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外企业对本国经济的负面影响。这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对知识产权的干预也是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由于行政权力的广泛介入可能会有某些公法的痕迹,但并不能说知识产权因此具有公权的属性。在现今社会,没有公权力干预的法律可能已经不存在了,如果说只要有公权力干预就会改变其私权的属性,那么我们可能就见不到真正意义上的纯正的私权了,“如果假定成立的话,岂不是整个财产权制度皆具有公权和私权之属性,在这种情况下还有什么民事权利体系的同一性、独立性?”[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