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行使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后果
赵俊劳
【摘要】我国《
物权法》第
117条将动产与不动产一并规定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但考察传统大陆法系各国确定用益物权客体的依据、范围及其演变可以看出: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只是西方固有传统下的特有制度,因其与我国的风俗习惯不相符合,为我国近代的民事立法所不采。在我国已经实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不仅缺乏现实的存在基础,而且也没有未来的可能性。因此,应当删除我国《
物权法》第
117条关于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规定,以使用益物权的概念更为清晰、明确。
【关键词】用益物权;客体;动产;用益权
【全文】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中,除了揭示用益物权的本质内涵外,还明确的将用益物权的客体界定为不动产与动产。那么,行为人在他人的动产上到底可以设立哪些用益物权的类型?由于我国《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必须由物权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明文作出规定,禁止行为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种类和内容的物权。但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物权法》第三编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分别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并没有规定在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类型。这是否意味着,在物权法上,虽然没有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但不排除在其他相关的法律上,存在有动产用益物权类型的可能性?从《物权法》第8条、第123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所指的“其他相关法律”,解释上具体是指,《物权法》之外的《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涉及到规定准物权的法律,而从上述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物权的客体来看,作为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森林、草原使用权客体的,分别为水资源、矿产资源以及森林和草原,而这些资源,要么由于附着于土地、与土地无法分开,而构成了土地的组成部分,要么其本身就是土地,因此,上述法律规定的准物权的客体均为不动产,在我国迄今为止的其他相关的法律中,并没有出现动产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
作为对各种法定用益物权类型抽象概括而形成的用益物权的上位概念,按照逻辑应当与其所概括的具体用益物权类型和内容相一致,否则,这种关于用益物权一般概念的界定,要么违反逻辑学内涵、外延相一致的规则,要么在体系上构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违反。针对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上位概念与具体用益物权类型的不一致,一种解释认为,《物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在法律规定上为求周全,不应把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形与可能排除在外,故《物权法》第117条把用益物权的客体规定为不动产和动产。{1}153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动产用益物权的种类预留下空间,体现了我国物权立法的前瞻性,故将用益物权的客体界定为不动产与动产。但是,通过立法,预言我国现实条件下具有动产用益物权存在的现实性,以及将来“可能”出现动产用益物权的论断,其是否合乎我国的现实和用益物权发展的趋势,却值得怀疑。为此,本文通过历史和比较的方法,对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作出动态考察,试图对现代物权法上确定用益物权客体的依据和应然范围作出分析,并对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