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欧洲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立法的考察说明,首先,欧洲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用益物权种类的规定,均以罗马法上的役权(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制度为中心内容而展开。在人役权制度中,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仅限于用益权或使用权。其次,西方各国之所以承认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类型,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用益权、使用权制度发挥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供养作用,因为罗马法上以个人为本位的夫妻财产制以及以宗亲、血亲为基础而形成的对妻子继承份额给予限制的继承法制度,已经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共同基础,在该制度下,丈夫去世前,为了使生存配偶或者需要供养的其他人在丈夫、供养人死亡后能够得到赡养,丈夫或者供养人以遗嘱或者契约的方式,为妻子或者他人在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动产以及可消耗的日常生活用品上,设定了以赡养、供养为目的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用益权。再次,在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为了使用益权这个继受于罗马法上的古老制度能够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将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的适用范围由家庭生活扩张至商事营业,如权利人可以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用益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权利人也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包括集合财产上设定用益权,使用益权人对不动产从事耕种、获取收益或者对用益的集合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然而,即使在欧洲,随着文化观念的变化,妇女经济社会地位的提高、妇女可以广泛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与此相适应,妇女个人拥有的财富日益增加,对丈夫的依赖程度降低;加之西方国家已经普遍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样,以弥补婚姻、继承制度缺陷为规范宗旨并以妻子、他人或自己的生存为目的用益物权类型—以日常生活用品、消费品等动产为客体的赡养、供养用益权,日益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在解决集合财产用益权的问题上,由于以总括财产为客体的营业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属于由特定主体享有的、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权利,这种财产不可转让的权利特征,使企业财产的用益(经营)权人在从事企业财产经营过程中受到严重限制,尤其是在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财产权或者商法中规定了商事经营的情况下,集合动产用益权在实现企业财产的经营方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作为担保债权为目的的用益权,伴随担保物权的广泛运用在现实生活中也已非常少见。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伴随经济社会和文化观念的变迁,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在西欧现实社会中发挥作用的余地相当有限,正如西方民法学者所言,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农业社会的产物,是一个“老化”的制度,该制度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它“难以适应崭新的现代工业社会”。但是,作为西方文化传统的一个象征或者符号,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仍然被大陆法系各国保留下来。
二、对影响用益物权客体立法选择的诸因素分析
物权立法的历史发展说明,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财产及其范围,与用益物权的类型一样,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伴随特定时期经济社会、文化传统的变化而不断演变。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用益物权及其客体的立法,各国关于用益物权客体的确定,一般受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对动产流通的干预程度以及用益物权的公示方法等因素的影响,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用益物权的客体呈现出一个由不动产、动产、财产权利到不动产的发展历程。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发展趋势,有必要对影响用益物权客体立法政策选择的诸因素作出具体分析。
(一)历史文化传统因素与用益物权客体的确定
与合同法相比,物权法作为固有法,其法律制度的内容无不带有浓厚的民族文化色彩,用益物权客体的立法也是如此。历史上,古罗马属于宗法家族社会,这种宗法家族社会结构及其文化传统,决定了以宗亲、血亲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构成了罗马继承法的特点,加之罗马共和后期无夫权婚姻下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盛行,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为了保障没有个人财产且不能继承丈夫遗产的生存配偶的生存,允许丈夫将由其在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生活用品和日常消费品上为其生存配偶设定以赡养、养老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是罗马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在法律上的体现。作为对罗马文化传统的承受,在西欧中世纪,罗马法上的夫妻财产制、以宗亲或血亲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人役权制度,同样构成西欧各国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西欧各国近现代民法对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的规定,只是对西欧各国当时共同的民族文化传统的法律确认。然而,即使在欧洲,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文化观念的变化,该动产用益物权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或者正在逐步丧失,例如,作为赡养、供养为目的的动产用益权、使用权因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面建立而日趋式微;以营业财产为客体的用益权的作用,也因该用益权本身的局限和公司财产权的确立而受到限制,以财产的用益作为担保的动产用益权也因担保物权的广泛运用而日渐萎缩。这样,在西方新的历史条件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除了承载西欧古代文化传统的信息外,该制度已经被体现时代精神的新制度所取代。在东方国家、尤其是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东亚各国,由于民族传统习惯的不同以及价值观念的差异,在近代物权立法以及对西方民法继受之初,考虑到东方国家当时奉行以家族团体为本位、夫妻财产共有和宗亲财产继承的现实,并没有全盘照搬以动产为客体的、作为用益物权具体种类之一的用益权、使用权制度。{11}224如《日本民法典》在设计用益物权类型时,之所以没有规定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在内的人役权制度,原因在于“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12}181。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物权编在设计用益物权的具体类型时,同样出于对东西方不同的国情与不同文化传统的考虑,没有规定包括动产用益权、使用权在内的人役权,因为“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中国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只设地役权也”。{13}73因此,东亚各国固有的民族传统习惯以及价值观念的现实,决定了人役权包括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使用权类型在东亚各国没有存在的可能。所以,我国民国时期和日本等东亚国家,在物权立法时,用益物权体系完全以不动产为客体而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