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发展水平对确定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影响
从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来看,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受特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以及个人拥有财富多少因素的影响。在人类社会早期,由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可供个人拥有或者利用的动产相对稀缺,这对欠缺动产的个人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很大的麻烦;与此同时,鉴于当时商品交换不发达以及个人拥有的货币财富相对较少,个人无法通过购买取得作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动产所有权,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只能通过以遗嘱或者契约的方式,在他人或者自己的动产甚至可消耗的动产上设定一个期限较长的以赡养和养老为内容的用益物权,以确保对他人动产的利用不受妨害。在现代社会,伴随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一方面满足人们日常需要的动产种类日益繁多,另一方面商品交换的发达以及个人购买力的增强,加之动产相对不动产而言价值量较小,容易获得,人们需要利用动产时,往往可以通过购买,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进而以所有人的身份对动产加以利用,或者通过借贷(包括使用借贷或消费借贷)、租赁等债权方式,对他人的动产进行临时利用,没有必要在他人的动产上,为自己设立一个期限相对较长的用益物权。{12}132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决定了人们对动产利用的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这种新的利用方式中,动产用益物权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三)动产的特性对确定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影响
从动产的性质及国家干预的因素来看,动产与不动产的最大不同,在于动产的可移动性、种类化或可替代性,同时,动产是可再生性资源且一般价值量较小、不涉及公共利益。动产本身所固有的特点,决定了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的立法,除了对个别关系到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动产给予限制或禁止流通者外,对于大多数动产,均采取允许自由流通的态度,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动产的自由流通以及财产权的自由流转,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动产本身的可移动性、快速流转的特征,决定了人们在动产上设定一个期限较长的用益物权,将会导致阻碍动产物权的流转,不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14}421所以,在近现代物权法的立法上,伴随着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等人役权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权制度,其范围日益萎缩,除了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在作为不动产从物的动产上或在作为集合物成分的动产上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外,在单个动产上设立用益权的情形,已经十分罕见。在他人集合财产上设立的用益权,由于该用益权本身专属性、财产转让受严格条件限制的特点,决定了在集合财产上设立的用益权,为企业财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几乎没有留下空间,因此,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在当代社会现实中也日渐消失。
(四)立法政策与用益物权客体的选择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权,为了保证用益物权人的支配权得以实现,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特定物,但是并非一切特定物都可以成为用益物权客体,能否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取决于在该物上设定的财产权利及其目的的极端重要性。从物权制度史的发展来看,以他人的不动产(土地)为客体的地上权(在我国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是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并保有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上权的目的在于保有地上物的所有权,通过对地上物所有权的保护间接满足人们居住的需要和发展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要求,由于地上权目的的重要性、地上物所有权的绝对性,决定了承载该地上物所有权的地基—土地利用权的绝对性;由此,地上权成为现代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重要类型;以他人的不动产(农地)为客体的永佃权(在我国相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的土地上长期设立的以从事农业、畜牧业为目的的权利,而农业、畜牧业构成一个国家国民经济的基础,永佃权目的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在他人土地上设立的永佃权成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以他人土地为客体的地役权,以满足需役地的便利为目的,这种目的是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效用的必要条件,为了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用,以他人土地为客体的地役权必然成为用益物权的重要类型之一。与此不同,单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如不动产、动产的借用权、租赁权等,仅仅是对他人不动产、动产的临时性利用,按照各国立法政策的考量,这种以他人不动产、动产为标的物的临时性利用权,由于其不直接涉及一个承载住宅、工商业设施、农牧业发展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目的,因此,该权利应当让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的原则任意决定,当事人约定的以他人不动产、动产为客体的临时性利用权依法属于债权。具体就动产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他人动产上约定的有关利用该动产的权利,其目的仅仅涉及到的是私人相互间的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防止对私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保证动产的自由流动,现代民法规定,在对他人的动产利用的法律关系中动产只能成为债权的标的而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