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建立,一方面,市场为个人的生活提供了丰富的商品,同时也为商品的交换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个人拥有的财富较过去有很大的增加,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个人需要生活用品或者需要使用动产时,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购买,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进而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该生活用品等动产加以利用;如果个人需要临时使用他人的动产时,完全可以通过使用借贷、消费借贷或者租赁的方式加以利用,无须在他人的动产,尤其是在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消费品上为自己设定一个期限超过20年的用益物权。这是由大多数动产本身的寿命较短、动产的价值较小以及动产的流动性、可替代性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上没有出现在他人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普遍的事实。不仅如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个人财富的增加以及交易方式的多样性,即使在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之上,设定用益物权的传统情形也日益式微。按照我国的现实,个人需要住房时,市场已为个人提供了多种可能的取得或利用方式,个人要么通过现房交易,要么通过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加以长久利用;或者个人通过租赁、借用的方式,取得对他人房屋的临时性使用。在这种房地产交易形式多元化的条件下,人们没有必要也不愿意在他人的不动产—房屋上设立用益物权。今天,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实,使得独具我国特色的固有制度—以不动产房屋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典权,都已经丧失了存在的依据,在动产之上,更谈不上存在用益物权的可能性。而且,可以预见,伴随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人们财富的不断增加,财产交易形式更加多元化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全面建立的情况下,债权在将来的经济生活中,所处的优越地位将更加突出,除了土地外,预言将来可能出现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纯粹是一个毫无根据的主观想象。
最后,从立法技术来看,我国《物权法》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奉行物权法定原则。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编中,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和内容,都是以不动产—土地为客体,而在《水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规定的准物权的内容也是以不动产为客体,因此,作为对法定用益物权种类抽象概括而形成的用益物权的上位概念,在逻辑上应当与其所涵盖的对象的内容相一致,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明确界定为不动产。《物权法》第117条将动产规定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这在逻辑上是一个错误。而主张“物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希望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动产用益物权预留一个空间”的观点同样没有依据。如前所述,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决定了将来不可能出现所谓的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将来出现了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形,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立法者在规定具体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时,再根据用益物权种类、内容的变化,对作为上位概念的用益物权定义作出相应的调整,没有必要预先、主观地对用益物权的概念作出随意界定。因此,在动产用益物权具体类型尚未出现也不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将动产纳入到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中,显然是一个错误。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关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中,将动产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规定,既不符合我国的传统和现实,也不符合用益物权未来的发展趋势和立法技术的要求,因此,在将来修订《物权法》时,应当给予删除。
【作者简介】
赵俊劳,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在法国民法上,作为用益物权种类之一的用益权,在法国现实生活中呈现的类型,具体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以下。
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5、6章,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第三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按照郑冲、贾红梅译本的注释,《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已被1919年制定的《关于地上权的法令》所取代。
《德国民法典》上,以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为客体的赡养、供养用益权产生的原因,具体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5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