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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意义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丰富了监督体制


  

  针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存在很多的监督形式,那么人民监督员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监督形式呢?它对于丰富监督体制而言到底有什么样的作用呢?


  

  就目前存在的监督形式而言,既有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又有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既有法律监督,又有社会监督。其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的上司、监察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都是来自于检察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而来自于人大、社会舆论的监督则是一种外部监督。其中除了社会舆论监督,其他的监督都是一种法律监督,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监督。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外部的、权利监督权力的社会监督形式。


  

  第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外部的监督形式。相对于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形式而言,外部的监督具有明显的优势。虽然我国并没有实施三权分立体制,但是在实际中,不管是何种权力都会涉及到分权与制衡的问题,比如,人民检察院监督法院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当问题涉及到人民检察院侦办的职务犯罪时,人民检察院就会面临一个难题,那就是自己监督自己,虽然检察院内部也对权力进行了分配,比如由监察委员会、纪检监察处等来监督相关案件的侦办,但是,无论如何这都是一种自我监督,都避免不了由此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比如人民的怀疑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弥补了这种不足,它是一种外部监督形式,通过选举相应的人民代表来履行监督职责,不仅使得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能够更加公正的开展,而且这样也使得普通公民有机会进入到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程序,更加切实地体会相应的法律流程,这不仅提升了公民的法律意识,而且也使得公民更加了解检察院,通过检察院这一窗口,也更加了解整个国家体制。


  

  第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权利监督权力的监督形式。权力应当是一种保护权利的力量,但是同时权力也有可能会损害权利。而且,权力监督权力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由权利来监督权力还是有很大的必要性的。正如上文所述,人民监督员所行使的是一种宪法权利,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本文中主要论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权利监督形式与权力监督形式有何特殊之处,为此,笔者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监督做以比较分析。人大监督是一种权力监督形式,它的监督范围非常广泛,它不仅可以监督检察院,也可以监督法院和行政机构,而人民监督员只可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此外,人大监督是一种宏观的监督,而人民监督员则是一种微观的监督,是否能够进行个案监督是区分人大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学术界对于人大是否能够进行个案监督曾经有过一个争论。有些人认为,人大可以进行个案监督,理由如下:1、监督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工作是班里案件,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就不能回避具体案件;2、人大是民意机关,要反映代表民意;3、当权我国存在审判不公、司法腐败问题较为严重,人大具有维护法制,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有些人却极力反对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理由如下:1、人大实施个案监督有悖于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会破坏国家权力的分工和运作;2、人大的个案监督很容易造成个人监督;3、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理论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对案件有全面了解,只有具备良好的法律知识的人才能够胜任。[4]这场辩论的结果是,没有赋予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权力,但是相比较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却是一种典型的个案监督形式,而且只能在个案中才能得以存在。由此可以发现,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监督之间存在一种互补性,一种是微观的的监督形式,一种是宏观的监督形式。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对于丰富我国的监督体制而言具有重大的意义。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监督员应当直接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产生,不再设立专门的选人程序,而且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管理。[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存在一些优点,但是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如果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交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管理,那么实际上就相当于赋予了人大常委会一种针对检察院侦办的职务犯罪的个案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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