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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意义

  

  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一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实施的具体化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的制度设计。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该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还详细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在其内部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允许人民的代表,也即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院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予以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由此也就为实现公民在宪法上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路径选择。


  

  但是,还需要注意另外一个问题——是否有必要制定《人民监督员法》。一些人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先后被写进了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但直接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规定,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法律均无明文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2]还有人认为,当前所要做的是为确保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由人大常委会制定一个《人民监督员工作条例》。[3]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的状况下,如果把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为与是检察院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具体化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的一种制度设计,那么就没有必要制定《人民监督员法》。虽然依据宪法委托理论,对于立宪者在宪法文本中的某些指示主要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去完成。但是,仔细看一下我国宪法第四十条就会发现,人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的对象是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任何国家机关只要是在符合宪法文本、宪法精神的前提下,都可以设计相应的制度以保障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这一条款可以看做是立法机关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种授权,根据该项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当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业务机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看作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设立的一种业务机构。总之,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化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的一种创新性的制度设计,它保障了公民宪法上的批评权,尤其是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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