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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调整思想的理由

  

  作为一个学术术语,法律调整的上位概念是社会控制或社会调整。[12]社会控制思想渊源于达尔文进化论,19世纪末的社会学开始关注社会控制问题,20世纪初的美国社会学家首次提出社会控制概念,社会控制理论亦曾在美国风行一时,后又相继经历了控制论阶段、社会哲学阶段等不同形态。[13]同时,该概念也逐渐越出社会学领域而在其他社会科学领域得到广泛认同与使用。正是在20世纪中期,当社会控制理论渗透到法学领域之际,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开创了法律与社会控制的研究,[14]提出了著名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论题,法律调整作为一个子概念得以正式出炉。今天看来,法律调整已经在法学领域觅得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学术位置,然而,该一论题的展开仍然受到作为其上位论题的社会控制的理论逻辑的影响和决定。


  

  就控制对象而言,社会控制的原意是社会必须控制人的动物本性,限制人们发生不利于社会的行为,[15]即社会控制最初针对的是人们的行为,“社会控制的客体是社会行为。”[16]随着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控制既要控制与约束行为,又要对思想进行教育与引导,即社会控制不仅包括行为的控制还应包括思想的控制。其中,行为的社会控制是“运用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约束来促使人们遵从的各种外在压力”,[17]这种社会控制依赖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受控者之外,同时,它主要针对的是受控者的外部行为,这是一种他律、硬控制。从社会控制的约束强度与表现形式等角度出发,人们一般将法律调整归置于行为的社会控制一类,[18]从而其调整对象应该是行为。相较而言,思想的社会控制是“那些引导人们自我激励并按遵从的方式行动的过程”。[19]这种社会控制依赖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受控者自身,同时,它主要针对的是受控者的内在思想,这是一种自律、软控制。法律调整不属于思想的社会控制一类,其调整对象自然不应是思想。要言之,从法律调整在社会控制类型体系中的逻辑定位上讲,法律调整的对象应该是行为,而不应是思想。


  

  四、佐证之三: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规律


  

  下面,从作为对象或客体的思想出发,来探讨一下思想究竟适不适合为法律所调整。


  

  所谓思想,作为一种认识与精神现象,指的是社会主体立足于人脑、依赖于语言的对客观世界的主观反映。[20]就其特性而言,思想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21]这些特点决定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既要承认外在客观世界的决定性作用,又要重视内在主观因素的制约性作用,同时,更应强调的是,人的思想归根到底是人的社会实践活动的结果,实践是沟通人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桥梁。[22]而教育正是这样一种志在集中影响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社会实践。[23]教育承认思想的能动性与创造性,旨在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水平,它对人的思想采取引导性影响,强调平等与民主等原则;此外,教育可以通过改进方法、长期实践等途径获得较大可能性的实现。[24]由于教育顺应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能够有力促进思想的形成与演变,所以,思想很适合成为教育实践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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