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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调整思想的理由

  

  二、佐证之一:法律调整理论的前苏联影响


  

  新中国法理学著述中一度并不见有法律调整这一概念;后来,始有个别学者零星地涉及该一话题;再后来,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学者们才较多地予以关注,法律调整及其机制方才逐渐成为法理学的一项基本论题。[6]而不管是最初的个别涉及还是后来的较多关注,学者们关于法律调整命题的讨论受到了前苏联法理学界相关研究的直接而较多的影响。比较国内法学界有关法律调整话题讨论的框架、问题域乃至相关结论与前苏联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这一点。前苏联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解读也在相当程度上支持了国内学界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共识。以下列举两本著名的前苏联法理学著作中的相关观点予以印证。


  

  其一是阿列克谢耶夫的《法的一般理论》。阿列克谢耶夫认为,法律调整是对社会关系所施加的有成效的、规范性、组织性作用,“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7]但只有当这些社会关系表现为意志关系之时,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所谓意志关系,就是说这些关系都是在人们的意志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因此,直接意义上讲,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8]法律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因而也是通过表现在意志行为中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对社会生活施加影响的。[9]可见,尽管阿列克谢耶夫在界定法律调整对象时注意到了意志、意识的因素,但其整体的结论是行为或行为关系而非思想或思想关系。


  

  其二是雅维茨的《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其中,雅维茨认为,法律调整具有两种主要形式,即通过法律关系与不通过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两种形式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的对象总之都是权利主体的行为……因此,法通过调整行为调整了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间所存在的这些关系。”[10]此处,他同样引证了上文提及的马克思的那句名言。可见,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他的回答是权利主体的行为。而且,雅维茨反对无限使用法律调整去观察分析法律动态运作现象,“当法律形式对社会关系的每种影响都被包括到法律调整中时,在这些场合就把法律调整抬到绝对的地步”,[11]除了法律调整之外法律还可以产生其他影响,在此,他将法律对行为的调整与对思想的影响界分开来,这进一步明晰了他的法律调整行为、不调整思想的结论。


  

  三、佐证之二:法律调整概念的学术逻辑


  

  如果说前苏联法理学界的法律不调整思想论只能作为国内相关研究的一种非真理性参照的话,那么,当我们将法律调整上溯至更高的学术逻辑之中时,法律不调整思想论能够得到更为明晰的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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