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罚的存在是无法避免的,但刑罚又是以昂贵的代价得以运行着,因此我们应该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小的成本高效地实现刑罚的目标。这就关涉到刑罚轻重的选择问题。在现代刑法中,刑罚的轻重设置已成为一个十分棘手、关乎刑法总体发展方向的重大问题。
二、对刑罚适度问题的争论
在我国刑法历史上曾有过“重刑化”和“轻刑化”之争,这是我国自80年代以来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针对刑事犯罪发案总和量大、恶性案件层出不穷、从重从快严打斗争效果不佳的现状进行理论反思的结果。重刑化论者认为,要有效地遏制和预防犯罪,就必须制定严刑峻法,对犯罪广泛规定和适用重刑甚至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80年代以来我国刑事立法所增加的重刑和死刑,都是正确和必要的,完全符合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和同犯罪做斗争的形势要求。我国近年来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日趋恶化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刑罚太轻,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而轻刑化者却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存在重刑化的倾向,其突出表现是挂有死刑、无期徒刑的条款过多,涉及罪名过广,适用对象过宽;而挂有罚金、缓刑、管制的条款过少,适用对象过窄,且多为选择刑种。同时,实际部门在刑种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偏重,判处死刑的人数较多。因此主张刑罚应当向轻刑化方向发展,通过立法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从而达到整个刑事制裁体系的缓和化。
重刑化和轻刑化立论完全对立,前者立足于刑罚威吓和一般预防的立场,要求继续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希望用严刑峻法建立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后者立足于刑罚矫正和特殊预防的立场,主张刑罚应当趋向文明、轻缓和人道,并期望通过刑罚的宽和为改革开放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4]事实上,重刑化和轻刑化都有可能违背设置最佳刑罚量的客观依据和客观需要,因而都不是可取的选择。刑罚的基本功能是惩罚和警戒。惩罚就是对犯罪人权利的剥夺,使其产生痛苦。警戒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对已犯罪的人由于受刑的痛苦经验,以后不再犯罪,即特殊预防;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的潜在犯罪者,由于看到犯罪人受刑的痛苦,便不想犯罪了,即一般预防。如果刑罚过于轻缓,刑罚便起不了应有的惩罚和警戒功能。正如费尔巴哈提出的心理强制说,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心理,如果从事某种行为所产生的快乐大于因不从事某种行为或从事某种行为所带来的痛苦的话,人们便会不顾一切而肆意为之,这就是向乐避苦的本性。但是刑罚过于严厉的话,同样也会产生弊端。大范围长时间地加重惩罚,将增强社会心理对重刑的耐受度(即“抗刑性”,犹如一种药用多了会产生抗药性),反而影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正如贝卡里亚在二百多年前论述的那样:“人的心灵就象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5]而且刑罚的适用,是有其代价的,一味加重处罚,且不说本身成本很高,犯罪人也会觉得刑罚不公而产生抗拒心理,“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6]尽管“治乱世用重典”一直被奉为预防犯罪、治理国家的经典,但乱世并不是轻典的结果。犯罪人实施犯罪,特别是某些重大犯罪,并不是他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因此重典治不了乱世。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它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重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