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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对刑法发展的意义

  

  这样发展归责理论的目的在于:通过以理性和自然法为基础的原则和制度,和习惯于恣意和泛滥的司法实践划清界限。尽管这直到在Pufendorf的刑法草案中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效果,但是他的思想还是保留了下来,这不仅是因为他的著作在整个欧洲被广泛地传播,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兴起的大规模法典化运动也使他的思想得以保留。{35}


  

  同样,以“真正法”为目标的实用主义哲学思考对刑法进一步发展的推动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对此,我将撇开Thomasius, Christian Wolff以及其他人,{36}仅对Feuerbach做些评论。在他作为哲学家、法学教师、实践家以及作为1813年实施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起草人的时候,哲学(包括启蒙时期的思想)对刑法的影响尤其明显。他的理论,即通过对潜在行为人施加威吓性刑罚从而对其产生心理上的强制,并不仅只是确定了威吓性刑罚的高度—即便这是推断出来的,但它也与费尔巴哈的理论具有一致性(这些刑罚从其性质上经过启蒙运动的过滤而发挥着影响)。{37}这种理论出现的意义完全不亚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今天已经成为我们常识的内容。对刑法而言,通过刑罚性威吓发挥作用和与指望根据这种威吓来确定相应的刑罚高度,从而确定和宣告使人们深信不疑的刑罚,这就是它的本质。但这种理论的出现也牵涉到了现行刑法不能适用的情况。对此,只要对行为人权利没有明确说明的,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正当防卫,{38}以及适用刑罚没有效果的情况,比如行为人没有归责能力,或者某些特别危险的情况。{39}而且它对犯罪行为的分类也深受理性主义哲学以及启蒙时期哲学的影响。如果刑法的任务只是保护个人权利、集体财产和利益的话,那么针对上帝的犯罪行为,或者只是宗教上的不当行为就没有必要规定在刑法典中了。{40}这种对权利和财物进行定义的同时也导致了许多构成要件在规定上的详细化以及对至今仍混淆的内容进行区分。


  

  将近一百年以后,同样伟大的刑法学家Franz von Liszt基于实用主义理性的思想开始为刑法的发展确立另一个发展方向。在他著名的马堡计划里,{41}他对他那个时代的刑法现状和效果进行了辛辣的批判,并且彻底否定了那种以一般预防和报应为支柱的刑法,这些刑法造成了再次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飙升。而且他还指出,与这种刑罚和刑法观念相对应的情况完全可以改变这种现状,而且这种改变完全可以在实用主义理性的基础上实现,这就是特殊预防的目的刑。施加和分配刑罚的真正目的应当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避免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对此,只要没有表现出足够的惩罚必要性,那么对剩余的短期自由刑,就应当尽量避免它通常有害的副作用。除严重的犯罪行为以外,自由刑应当仅适用于那些需要长期保留矫正效果的人,或者那些公众在他(在矫正能力欠缺的情况下)面前必须长期得到保护的人。对青少年犯来说,完全以矫正思想作为法律目的完全应该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当然,不能指望李斯特的这种思想完全被接受。那个时代的大多数刑法学者和实务人员将他的思想视为对刑罚本质的歪曲。{42}而且由此造成了责任领域内刑法古典学派和现代学派长达数年的激烈争执。{43}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早期被李斯特认识到和支持的作为实践理性的内容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了:1923年第一部青少年刑法典中已经规定了审查,这是对青少年使用特定处罚措施所必须考虑且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也应当考虑的内容。1927年有关罚金刑的立法使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成了可能。稍后,根据李斯特保护潜在被害人免受危险性再犯侵害的思想,所引入的保护性措施尽管不具有刑罚的形式,但在实践中也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最后,经过20世纪60年代的刑法改革法以及1977年将犯罪人再社会化视为中心任务的刑事执行法,实践理性的理解就这样被一步步地引进了现行法中。


  

  自然,1969年和1975年的刑法改革法在其法律后果部分发生了许多值得关注的法律适用上的变化,这些都是被刑法理论家和刑法教义学家长期视为正当的、富有理性和符合事实情况的法律,而且也因此得到了他们长期的支持。但就像刑法教义学对正当法的理解可能影响实定法的发展一样,它们仍然处在次要的位置。为了更好地适用1871年刑法典,从而使其内涵更加清晰,内容更为完善,基于此经过数十年发展的刑法教义学的很多内容都以条款的形式在法律中得到了体现,这可以从刑法改正法中找到很多例子,这种应用确保了适用结果与法的价值具有一致性,而且也充满了理性。{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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