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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对刑法发展的意义

  

  (一)前实定性理论和模式—作为正确适用刑法规则不可或缺的前提


  

  但是因为仅限于刑法,使我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受到限制。{14}这样一来,到处都会遇到仅靠解释没有办法回答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基于刑罚目的和刑罚的比例性原则,或者(今天仍然如此)基于确定适当刑罚的需要,人们思考的是那些具有合法性但长期在法律中忽略的问题。但是,实定刑法中的许多概念如果仅靠解释的方法也是不可能弄明白的。因此不能幼稚地相信靠着解释就能够回答结果犯中行为和结果间必然联系的问题、确定未必故意的合理界限问题、正确区分正犯与共犯的问题,以及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作为不参与特定流程的保证人在其提供担保后因为不作为的行为等值性而受刑罚处罚的问题。对这些问题,靠着传统的解释方法是根本不可能作出回答的。在这种情况下,惟一可能起推动作用的就是那些相对复杂一点的理论和理论模式的发展。{15}这种理论和理论模式为现实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以及在解决这些问题中应当考虑的具有现实意义的法的价值和原则,能够提供一个充满理性、公正以及实用的答案。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答案,不但在各个事实关系中必须确立一个不能相互矛盾的子系统,而且与从其他子系统中得到的答案具有可兼容性。{16}


  

  比如,{17}对长期完全处于无序状态的量刑来说,法律工作者急需一个量刑指南。根据这个指南,他们可以确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具体刑罚时依据何种标准和目的。在这里不太可能将历史舞台上曾经发挥过作用的各种刑罚目的一一列举出来。就是对那些已经取得共识的刑罚目的,比如某些形式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当考虑它们与诸如自治和人的尊严这些宪法的基本价值是否一致时,这些刑罚目的中的问题就会随之而来。只要该刑罚目的经得起这个批判性检验,那么该目的和与根据行为人责任来确定的刑罚之间就依然存在问题。不言而喻的是,在确保对相同案件能够一视同仁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并不能简单地听凭于法律工作者的个人喜好,而是应当从根本上予以回答的。这里马上遇到的一个特殊问题就是:超出行为人责任程度而基于预防需要的刑罚是否违背了诸如公正这些法的基本价值呢?或者这种刑罚是否违背了人的尊严呢?如果对作为前提条件的概念、责任的本质、刑罚的概念以及公正性和合目的性之间的关系都没有弄明白的话,是不可能回答出这些问题的,而且这将会牵扯出更多新的问题和概念。对它们,无论是实定刑法自身还是其他成文法都不可能作出回答。因此,显而易见的是:对因这些问题相互纠缠在一起而引起的混乱局面,只有通过相当复杂的理论模式才能够应付过来,而且这些理论模式必须能够回答,根据何种标准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才能够确定与责任相当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的各个条文,这种理论模式对回答上述问题已变得不可或缺了。{18}


  

  再拿结果犯中行为人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为例来说明:{19}作为因果关系中行为的结果,法律规定的作为行为原因的结果对结果的发生来说并非是一个完整的回应,这里说到底是因为它过于宽泛了。其实这里涉及到的是,当结果发生在他人身上时,对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承担的是一项特定的法律责任。可见,这里牵涉到的主要是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也涉及到引起结果发生,应当单独承担责任的另一方和被害人之间的自由界限问题。如果第三方参与进来的话,那么在行为者和第三方之间如何划分责任范围将是问题的关键。即便我们只讨论问题的一部分,就像在注意义务这个关键词下讨论过失犯问题一样,这种讨论也是一种空谈。因为在单一法律关系中,到底哪个注意义务是合理的呢?对这个现实问题,在刑法以外的整个法律领域内都没有办法回答。


  

  同样,在故意的判断和过失的区分上,或者在正犯和共犯的区分上,基本的理论模式还是必不可少的。在限制未必故意的成立范围时,从各种可以想象的参与者中确定的心理事实是最合适的,而且这种限制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相同的行为故意比过失处罚得更严重。同时它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很多领域都将刑罚的可处罚性仅限在故意的范围内。另外,如果对处罚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的更深层的原因没有认识的话,或者对不同心理事实的作用根据这个原因没有更好反思的话,就不可能回答上述问题。{20}同样,即便在限制故意成立范围或在区分正犯和共犯的过程中已经确立了明确的规则,那么仍然不可忽视的是:这个通常只具有有限涵括能力的规则其实是对相关争议理论在长期选择过程中形成的。{21}而且对这项规则,法律适用者既不可能寄希望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可能通过解释来获得。


  

  对建立正当法所需的相对复杂理论的必要性,以及由此拿刑法总则中的例子来说明,根据该理论可以给法律适用者提供更有销路的问题解决办法,我将不再涉及。对涉及总论部分可能出现的反对声音需要作出回应的情况除外。这里仍拿分则的例子来说明:某个在内容上不包含明显欺诈性的行为是否仍具有欺诈性呢?对此,仅简单地根据对“欺诈性”这个法定概念进行解释根本就不可能回答上述问题。当行为非常明显地表现出推定性欺诈的情况下,认定行为的欺诈性是需要一种理论的,在原则上承认推定性欺诈的情况下也是这样。如果要尝试回答这些问题,那么很快就会发现,根据行为自身固有的解释价值不但没有可能回答该问题,反而只能引起新的疑问,到最后所谓的解释价值也被虚构了。{22}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其他人是否必须应该相信某种特定情况的存在呢?在这一点上,对理性和公正地分担侦查和调查责任所作的思考,以及对规范上在没有提供信任保证情况下的后果所作的思考在这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可能会因存在问题的行为种类以及法律关系的需要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随着根据传统解释方法对立法原意的探究,这些方法明显已经没有太多施展空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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