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一般认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确认与隐私权的保护相冲突,但大法官鲍威尔在“劳埃德公司诉坦纳案”[24]中反驳道:“宪法的缔造者……并不认为自由社会所具备的基本自由权利是互不相容的。”事实上,宪法上基本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就在于共同创造一个对抗政府侵扰和干预的隐私空间。1973年道格拉斯大法官在“罗伊诉维德案”[25]中也强调,《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了攸关个人智慧、兴趣、情趣及人格发展和表达的隐私之权。
隐私权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有相互制衡之处,但经多年发展,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一套相容机制,已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衍生出另一崭新的隐私权概念。20世纪40年代的一些判例明确承认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隐私权的联结关系。[26]由判例的演进可以看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涵盖两个明显不同的领域:(1)个人有权公开表达看法,不受政府干预的自由;(2)个人在从事思考和判断时,有免受外界言论打扰的自由。这一思考时的不受打扰的权利,最终让隐私权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了进一步的联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隐私权所抗衡的显属他人(私人)的侵扰行为,并非来自政府的干预,能否被定位为宪法上的权利还有待商榷。[27]
美国宪法上另一大隐私权即自决隐私权是指个人在做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抉择时不受政府无理打扰的权利。“格里斯沃德诉康涅提格特州案”[28]首开其端。在该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夫妻间的亲密隐私关系受到宪法的保护,州政府不应干涉已婚夫妇使用避孕装置的权利。他首先强调确有所谓隐私地带的存在,并通过“晕影理论”将隐私权正式宣告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所谓“晕影理论”,是指《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集会自由”、第三修正案“禁止军人在平时驻扎于民房”、第四修正案“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第五修正案“自证其罪条款”、第九修正案“在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保有的其他权利”等规定的晕影中都存在对隐私权的保护,由此而证明隐私权受宪法诸多条款的保护。
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分别确认了个人选择婚姻伴侣的权利、[29]堕胎的权利、[30]决定与家庭成员同住的权利[31]等自决隐私权,但在同性恋权和死亡权的问题上又面临困境。
三、个人信息隐私权——隐私权在成文法上的突破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经济、政治及社会急剧发展,越来越多的政府或私人机构因为业务需要,开始广泛收集个人信息,建立信息库。在个人信息收集日趋普遍化以及个人信息的处理、保存、传播和运用日趋电子化的情形下,美国人民对于个人隐私是否因此遭到侵害深感担忧。习惯法上的隐私权及《美国宪法》第一、四、五修正案确立的隐私权,均不足以涵盖个人信息隐私权益,因而需要法律适时提供某些必要的应对原则,以决定政府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储存、传播的行为应受哪些限制。[32]美国国会为应对这一问题,陆续通过了一些关于调查个人征信资料以及政府电子化处理个人资料、个人通信资料、个人教育资料和个人财务资料的隐私权保护法案。就其内容而言,这些法案主要是为保障个人信息而制定的,因此,可以视为一种个人信息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