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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

  

  普罗瑟所构建的隐私权体系成为美国隐私权法上的主流学说,几乎为所有法院所推崇。[15]这一体系虽然还不时受到学界的批评,[16]但并未撼动其在普通法上的稳固地位。及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上述隐私权体系更是得以明确和确定。[17]


  

  二、宪法解释的“晕影理论”——宪法上隐私权概念的承认


  

  由于美国宪法未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而面对国家权力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习惯法上的隐私权因囿于保护范围的限制不敷使用,因此,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遂经由宪法解释,创设宪法上的隐私权。“一般的研究取向是将宪法上的隐私权与习惯法上的隐私权加以区分。这两种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习惯法隐私权的运作主要是对私人行为的控制,而宪法隐私权的运作则是对政府的控制。这两种权利势必有所不同,因为对私人的适当行为与对政府的适当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8]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没有合理事实依据,不得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搜查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点、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体文件和物品,逮捕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在这里,“宪法缔造者所要确保的是有利于幸福追求的各种情境……他们赋予美国人民不受打扰的权利——最具包容性,也最为文明人所看重的权利。为了保护这项权利,任何政府对于个人隐私的无理侵扰,不管其侵扰方式为何,都必须视为对第四修正案的侵犯”。[19]但是,这一观点在长时间内并未受重视,直至1967年“卡茨诉美国案”[20](以下简称“卡茨案”)时才改变这种状态,开始为社会所接受。


  

  自“奥姆斯蒂德诉美国案”[21]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再重申,除非“物理侵入”他人住所或实际扣押他人有形财产,否则不构成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违反,因此,在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装置并不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在“卡茨案”中,联邦调查员未经法院授权即在卡茨经常出入的公共电话亭墙外安装窃听装置,监听录下卡茨对外通话内容,卡茨因而遭到逮捕并被定罪。联邦最高法院完全摒弃了“物理侵入”概念,认定联邦调查员的取证方式侵犯了他人隐私。“一个人所寻求保有的隐私,即使是在一般大众都可进入的地区,仍可能受到宪法的保护。”[22]大法官哈伦在判决的协同意见书中认为,隐私权的成立有两个要件:其一为当事人明白表达对隐私权的主观期待;其二为此项期待必须符合社会心理所普遍认定的合理要求,此即所谓“隐私权的合理期待”。[23]“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概念至今仍然为美国法学院学生分析有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搜查和查封问题的金科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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