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和监督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所以,它既有司法程序的特点,又明显具有行政方面的特征。其行政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引入了行政复议程序。建立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在于实现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请求国家的有权机关予以纠正和追究侵害人责任的制度。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可以从两个方面对法院作出的精神病强制医疗措施实行救济。一是对精神病强制医疗裁决实行复议。新刑事诉讼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不是上诉,复议的程序价值主要体现于其行政性特征,如果把复议理解为案件审理中的上诉程序是不准确的。二是强制医疗决定的解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申请予以解除。这是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
人民检察院既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同时也是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的监督者。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负有监督职责,当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是限于程序意义上的一般性监督,不具有像一审、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那种抗诉性的监督方式。
【作者简介】
刘方,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