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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与合法性:风险社会的行政法治原理

知识与合法性:风险社会的行政法治原理


赵鹏


【摘要】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作为回应,风险规制活动广泛兴起。然而,“面向未知而决策”的特点,意味着政府往往需要在知识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即采取规制行为。这导致法律对行政的约束软化:通过授予大量的裁量权和放松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拥有了更多的选择空间。面对这一扩张了的行政权,可以考虑采取一种程序主义的进路,使决策建立在对已有知识充分探索和审慎考量基础上。其中,又特别需要注意妥善处理科学与民主的关系。
【关键词】风险;知识;行政法治
【全文】
  

  一、风险社会与行政任务的变迁


  

  风险,指特定时间内某种特定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某种行为引发特定危害的可能性。[1]核能、转基因食品、气候变化……工业文明的发展,似乎将人类领入了一个风险社会;[2]与此同时,社会心理也越来越不能容任风险的存在—在享受了繁荣之后,公众更加不愿失去已经取得的物质、精神成果,他们希望预见和规划未来,安全地生活。在现实与心理的共同作用下,风险治理逐渐成为公共生活的核心议题之一,行政机关规制风险、保障安全的任务也显著增加。


  

  风险规制任务的扩张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历经几波运动:首先,上世纪初开始,工业化导致职业健康和安全、产品质量等问题日益严重,引发了针对职业健康、产品安全的广泛规制;随后,上世纪70年代左右兴起的环保运动逐渐促使公众意识到现代科技、自然与风险之间的关系,最终形成了要求政府保障公众获得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等环境利益的巨大压力,推动了风险规制活动的拓展;[3]然后,随着气候变化、甲型流感肆虐,风险的全球治理亦在本世纪发展成一个明显的趋势。有学者甚至提出,风险行政将成为继秩序行政、福利行政之后,行政任务的又一主要面相。[4]


  

  在我国,为治理风险,也进行了大量立法,例如,为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风险,制定了《防洪法》、《防沙治沙法》、《防震减灾法》;为防止事故灾难,制定了《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为治理环境污染,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控制公共卫生风险,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后被《食品安全法》取代),等等。相应的行政监管体系也初成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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