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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对物权行政限制的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行政限制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对物权施加的约束,并非通过事实行为对物权行使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可以分为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也会造成对物权行使的限制,比如对企业过度的行政检查合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但鉴于事实行为不属行政法规制的行政行为,而大量对物权施加的限制恰恰来自于行政行为而非事实行为,故本文所探讨的行政限制限于行政行为的限制。


  

  第二,行政限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物权行使施加的约束,并非由相对人通过申请来施加或解除这种限制。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约束物权的行使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限制,比如下达行政命令要求房屋所有人不得改建房屋以实现文物保护;另一种是间接限制,比如要求房屋所有人改建房屋必须获得文物保护部门的改建许可,以确保改建不伤害文物。行政限制专指直接限制,不包括间接限制,因为间接限制已为行政许可等其他行为所覆盖。


  

  第三,行政限制并非对相对人的惩罚,不具有惩罚性。对物权行政限制不以物权人违法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前提,只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对物权施加的限制,因此不具有惩罚性。具有惩罚性的行政处罚行为不该列人行政限制之内。


  

  第四,行政限制对被限制人具有不利性,其使得被限制人基于物权的行为自由受到限缩。因此,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不属于行政限制,因为行政确认没有给相对人造成不利效果,只是确认其已经存在的权利。


  

  第五,行政限制并未造成权利移转,这是行政限制与行政征收区分的关键。对物权的行政限制,并不影响被限制人的权利归属,物权没有消失,仍牢牢地保留在物权人手中,对物权行政限制仅仅是对其权利行使的约束,而行政征收则导致了被征收物所有权的转移。


  

  第六,行政限制的目的是直接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其所关注的是物权行使对于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两者之间的平衡。因此,以界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属纠纷为主的行政裁决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于公共秩序的维护和促进,但其主要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平衡,故也不属于本文所称的行政限制范畴。


  

  可见,行政限制在行政行为体系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类型,其有别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到此,我们可以对行政限制定义如下:行政限制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作出的、以直接约束物权行使自由为内容的、非惩罚性的不利行政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汽车尾号限行、针对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限价令、针对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限制等均属于行政限制。


  

  (三)行政限制的类型化


  

  已被严格界定了的行政限制,有多种类别。


  

  第一,紧急限制与常态限制。所谓紧急限制,是指针对紧急状态作出的临时性行政限制。常态限制则是作为行政机关工作常态的行政限制,既包括无期限的行政限制,也包括为实现特定目标所设定的具有固定期限的行政限制。将行政限制划分为紧急限制和常态限制的意义在于,紧急限制属于由应急法调整的范围,首先适用应急原则,不同于常态下的行政限制规则。


  

  第二,临时限制与长期限制。所谓临时限制,是指短期内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对物权施加的限制;所谓长期限制,是指行政限制被设定了较长的期限,或者不设期限,它可被无期限适用直到行政机关主动撤销或撤回该限制为止。临时限制和长期限制与紧急限制和常态限制不能等同。如果说紧急限制与常态限制是基于限制所适用的状态所作的划分,那么,临时限制与永久限制是针对限制时间的长短所作的分类。紧急状态下行政限制属于临时限制,但临时限制未必就是紧急限制。对行政限制作此区分的意义在于,立法权对临时限制的控制力度较弱,比如长期限制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临时限制可依据地方性法规作出。


  

  第三,影响基本生活条件的限制和影响生活生产便利的限制。前者如对出租车的限行,它涉及到出租车司机的工作和生活来源;后者如对私家车的限行,它仅影响生活便利。区别这两种行政限制的意义在于:国家制定政策应当区分这两类限制,一般应当对前者不限制或少限制,限制了也应当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后者可以限制并且限制后不作补偿。


  

  三、行政限制的依据:法律保留原则


  

  行政限制虽为公益而生,但必须在法律之下进行,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就行政限制而言,依法行政的重点在于是否实现法律保留,即实现行政限制的合法性依据必须能够上溯至法律,以实现立法权对行政限制的有效控制。


  

  (一)法律保留原则的缘起和变迁


  

  法律保留原则([德语]Vorbehalt des Gesetzes, [英语]Statutory Reservation[9])由德国法学家“发明”。根据陈新民教授的考证,该原则由德国奥托·迈耶于1895,18%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率先提出。[10]奥托·迈耶在该书中认为,“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称之为法律保留……经典的形式是确定所谓的基本权利或自由权利……除非有法律对此做出规定或者基于法律理由才可以对上述权利进行干涉。”[11]可见,法律保留原则的原始含义就是将对设定基本权利和自由限制的权力保留给立法机关,且立法机关只能通过法律形式方可设定对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正可谓“近代以来人民唯恐国家在维持安全及社会秩序时,会滥用权力侵人人民自由权利,所以要求行政权限制人民自由与财产时必须得代表国民之国会以制定法律的方式同意,此就是法律保留原则的由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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