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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与策略:“大调解”中的人民法院

  

  通过上文的描述,我们大致能够勾勒出现阶段法院在“大调解”工作格局中的地位。首先,法院并非是社会纠纷调处的主力军,它参与的纠纷无论在数量还是在质量(疑难案件)均不是最突出的。法院对于社会纠纷的治理的参与着重表现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之中,而对疑难纠纷的参与程度较为有限。当面对疑难纠纷时,法院不可避免地陷入资源和策略有限的“窘境”,需要较多地借助其他主体介入方能最终“案结事了”。其次,我们还必须注意到被寄予厚望的“司法介入”、“业务指导”和“案件分流”权力似乎也并没有发生想象中那样好的效果,法院即没有实际地在对行政调解进行“司法介入”、“业务指导”和“分流案件”,同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司法介入”、“业务指导”和“分流案件”也基本流于形式。人民调解组织和政府职能部门在纠纷调处时较少地考虑借助法院的力量。总的来说,这种现状与地方法院宣称要追求的主导地位存在显著的差距。


  

  四、为什么会从属:法院从属地位的原因分析


  

  虽然地方追求“主导地位”的实践仍在继续,但在笔者看来,这种美好的愿景可能要落空。执政党对法院的定位、当事人解纷的选择倾向和司法的固有限度三个因素决定了法院现有的地位,当然,法院自身也并非不受指摘,其功利化的诉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执政党对法院作用的定位


  

  首先,法院的主导地位与执政党对法院的定位不符。事实上,在官方的描述中,法院被视为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该成为首要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司法不是万能的,也始终不是最优的纠纷解决手段。{11}因此,法院主导“大调解”的工作格局,扼守纠纷解决的第一线,以“走出去”和“请进来”的策略吸收和解决尽可能多的纠纷,并对所有纠纷进行分流疏导的理想化设定与官方对于在大调解中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定位是矛盾冲突的。尽管强调法院改革,但是司法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也并不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更重要。法院受理纠纷的增长虽然说明了执政党对于加强法院解决纠纷能力的有意安排,但与此同时,执政党也同样强调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如信访系统、人民调解、仲裁和行政调解。这种“多者并重”的局面虽然说明权力当局对于纠纷解决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提升法院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地位。{12}


  

  (二)当事人解纷的选择倾向


  

  法院的从属地位还取决于纠纷当事人对于解纷机构的选择倾向。虽然在改革开放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官方层面大力强调法治和司法改革,但在实践层面,法院在较长的时段内并非当事人解纷机构的首要选择。美国学者麦宜生在对中国城市地区纠纷和法律需求的实证研究中就指出当遇到不满时,律师和法律是人民求助的最后选择。只有15%的要求/纠纷进入正式的法律渠道,其中包括律师和法院,而且这种推测可能偏高。{13}同时,在中国广大农村社会中,社会成员更倾向于诉诸社会网络和政府部门来解决纠纷,而不是首先诉诸法院。根据学者郭星华等人对农村地区的实证研究,他们发现在农村中发生纠纷时农民选择通过司法部门来解决纠纷的比例仅为总数的14.9%,农村的“社会网络”(亲戚、朋友、村干部)仍然是农民解决纠纷最愿意借助的对象。{14}可见,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路径的选择倾向直接决定了法院不可能广泛地参与到绝大多数纠纷的调处之中。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三十年间,由于传统纠纷解决途径的式微和国家以及社会对司法地位的推崇,导致了在一段时期内司法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首要选择,从而形成“诉讼爆炸”。然而,“诉讼爆炸”仅仅是表面的。[35]国外的许多学者也已经发现这一特点,并指出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从2000年起,中国法院系统审理的纠纷总量增长是“温和的”和“适度的”,法院诉讼的增长实际上只是全局范围内纠纷增加的一个部分。{12}


  

  (三)司法的固有限度


  

  此外,司法的限度也决定了法院不大可能在“疑难案件”的解决中起主导作用。在大量“疑难纠纷”的调处过程中法院要么借助其他主体的力量要么处于从属地位或者索性对“疑难纠纷”采取不予受理的方式进行规避。在中国,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所谓的“疑难纠纷”往往不是因为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也不是因为法官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条文不熟,而是如何满足当事人的情理正义感{15}或者有可能根本就是政治问题。在面对许多社会焦点纠纷,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企业改制等问题,如果法院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进行处理,不考虑当事人的情理诉求,虽然判决合法,但却可能不合理,很可能导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新的冲突,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对于这类疑难纠纷的处理至少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方面的能力:(1)需要具备很强的资源配置能力,这种资源配置不仅仅局限于对现有利益格局的调解,而是需要具备从系统外获取资源的能力;[36](2)需要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主导或者优势地位,这实际上是第一个条件的基础,因为只有处于主导或者优势地位,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充分调动各方的资源。如果我们以上述两个条件来审视中国的法院,它们显然不符合这样的标准。首先司法其实是对各主体利益进行调整的过程,其结果不太可能获得经济学意义上的“帕累托最优”和“帕累托次优”效应。{11}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只有对存量资源的配置进行调整的能力,但没有直接的资源“增量”能力,而目前的纠纷解决,尤其是群体性纠纷,往往需要资源的“增量”而非存量资源在配置上的调整。从纠纷解决实践看,大部分群体性的、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都是通过资源增量来满足诉求。{16}在谈及我们法院的地位问题时,贺卫方曾经指出:“当前中国法院的权力和地位边缘化,人财物不独立;在司法机构内部,其他机构对其有着强有力的制约。”{17}因此,法院很难影响处于领导地位的党委政府,甚至也无法充分调动处于优势地位的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掌握资源的有限性和在政权结构中的弱势地位实际上决定了法院在司法确认、业务指导和分流案件中难以真正有所作为。以业务指导为例,2010年中国大约有3700个人民法院和19万人民法官,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数量分别为82.37万和493. 89万人,这样悬殊的力量对比似乎决定了法院不可能有力地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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