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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的数据说明政府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纠纷解决达到纠纷总数的49.7%,法院主持纠纷解决的比例为32. 7%,地方党委直接组织纠纷解决占到总数的16.3%,而社会力量主持纠纷解决的比例仅为1.3%,若将党委直接参与的比例视为(准)行政力量的话,那么其比例将达到66%。进一步对数据进行分析之后我们发现,法院对于简单纠纷的主持比例要高于其对疑难纠纷的主导,同时法院对于疑难案件的主导程度要远远低于(准)行政主体。
3、法院在案件调解时需要较大程度地依赖外部力量
表4:各主体借助其他主体力量解决纠纷的比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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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委员会│政府职能部门│法院 │地方党政│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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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纠纷│31.3% │36. 1% │86. 2%│4. 8% │5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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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纠纷│0. 0% │4.5% │47. 6%│25. 0% │0. 0% │
├────┼───────┼──────┼───┼────┼────┤
│总体比例│27. 8% │24. 1% │70.0% │8.0% │5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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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某一纠纷的解决有时候只需要凭借主持者一方的力量即可,而有时候却需要其他参与者的协助才可能实现。因此,是否需要借助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借助其他主体的力量就成为评价一个主体在“大调解”中地位的重要指标。表4的数据说明,在主持纠纷调解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较多地依靠自身的力量对纠纷进行解决,而当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主导者出现时,却有70%的情况下需要邀请“外援”,这种协助可能是表现为向地方党政汇报工作获取地方党政的支持,或者是直接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参与调解。当党委直接参与到纠纷的调处中,由于其行使某一行政区划的最高权力,因此较少地需要借助其他主体的力量。[26]在法院主导调处的疑难案件中,有86.2%的案件解决均是在其他主体的协助下得以完成的。这一点突出反映了法院自主解决疑难纠纷能力的薄弱。
(二)法院的司法介入、案件分流和业务指导流于形式
司法介人可以说是法院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通过对人民调解协议和行政调解协议的肯定与支持,能够维护其权威性,并且推动大调解工作的整体推进。然而,法院的这种权力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形式主义的。根据各地的报道来看,“大调解”格局开展之后,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比例是很高的,如陕西省安塞县法院司法确认中的有效比例为100%,[27]甘肃省渭源县法院2007年至2010年三年件共收到司法确认案件585件,最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583件,有效比率为99. 65% 。[28]从全国范围来看,2009年经人民调解又诉至法院的纠纷仅占调解纠纷总数的0.7%,被法院裁定维持调解协议的比例高达86.9%。[29]
就业务指导而言,法院并没有充分开展对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业务指导。关于如何指导行政调解,尚未见有官方的说明,在全国范围内实践也较为有限。[30]关于如何指导人民调解,最高法院则在不同场合进行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主要是通过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来进行。如果调解协议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可以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向他们提出具体建议,从而提高水平。此外还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也可以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派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31]简言之,法院主要是通过审判、培训和邀请旁听的形式对人民调解进行业务指导,此外,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下也可以对个案调解直接介入。[32]总的来说,法院在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方面也是乏善可陈。首先,法院审理的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数量十分有限,通过对人民调解协议作出否定评价从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的比例更加有限。以2009年为例,法院变更、撤销或者宣告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仅占该年度人民调解受理案件总数的0. 09%。其次,作为在对人民调解培训和邀请旁听方面“有所作为”的各地人民法院的成绩也不容乐观。[33]我们可以推断这些被视为正面典型的法院在人民陪审员培训方面应该是做得相对较好的了,但是这样一种频率与真正的业务指导的需求仍然相去甚远,因此我们就可以很容易想象在这方面做得不够突出的法院在业务指导方面的工作现状。
案件分流的有效运用会极大地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这种说法无疑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很有市场。{7}然而事实却可能并不尽然。毕竟“案件分流”和“诉调对接”的工作并非仅靠法院一家之言,法院“出招”的同时也需要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接招”才行。在部分地方实践中就曾出现法院委托调解组织调解案件,负责调解的组织敷衍了事,有的还推还给法院,以致耽误了纠纷解决的时机。{8}针对这个问题,在“法院主导”方面起步较早的四川省高院院长刘玉顺就曾指出法院能够实现主导地位的关键就在于“始终掌握主动权。依靠综治协调,确保法院引导调解、委托调解出得去,邀请调解进得来。”{9}虽然法院在诉前向行政机关分流案件的情况比较有限,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各地实践中由法院向人民调解分流案件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其原因就在于同时符合了法院试图减轻诉讼负担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希望有所作为的期待,比如2010年四川省全省法院立案调解36634件,引导当事人先行其他调解5234件,委托调解8653件,邀请调解9427件。[34]然而问题却是这种成绩仅仅是尚未燎原的星星之火。现有诉调对接的机制主要有:(1)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由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到司法所或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矛盾纠纷。(2)在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庭,或者(3)在法院内部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配备专职调解人员、办公机构及相应的经费,由人民法院将案件引导到上述机构调处。不可否认,案件分流势必会让当事人产生法院在“推卸责任”的感觉,如果还需要另去街道人民调解庭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趟,无疑可能激起更大的抵触情绪。因此第三种模式是最为有效,并且也是现阶段发挥作用最大的模式。但是,就连司法部的调研人员也不得不承认,第一种模式仍然是主流,毕竟后面两种模式需要更多专职调解人员的参与,需要投入更多的经费以购置办公设备,并按月向专职人员发放工资,因此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推广也就比较困难。{10}总的来说,在大多数地区,诉调对接处在缺少专门的经办人或联络员,联动渠道不稳定、不畅通的环境之下,其效果取决于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程度,因此也无法从制度上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