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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与策略:“大调解”中的人民法院

  

  三、法院从属:实践的真实样态


  

  正如中国许多问题一样,文本的规定与实践的运作总有诸多差距。事实上,法院在现有的“多调联动”的工作模式中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从属”地位。首先,从全国层面的数据来看,2009年全国法院调解的一审民事案件数量大致为219. 42万,[17]而2009年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数量为579. 73万,[18]行政机关中仅公安机关2009年调解的治安案件就达到372万。[19]因此仅就整体数量而言,法院在纠纷调处中的地位并不突出。同时从典型案件的调处来看,法院的作用与“主导”也相去甚远。笔者的结论将根据在四川省实证调查所获取的“大调解”的真实案件进行分析。[20]


  

  (一)法院并非是社会纠纷调处的主力军


  

  虽然可能与公众观念和主流宣传存在差距,但是笔者还是必须指出法院并非是社会纠纷调处的主力军,这点在大调解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具体表现在法院参与纠纷的数量和类型有限、主持纠纷调处比例不足和自主解决纠纷能力低下三个方面。


  

  1.法院参与纠纷的数量和类型有限


  

  表1:各主体对不同类型纠纷的参与程度表[21]


  

  ┌─────────┬───────┬──────┬────┬─────┐


  

  │   │人民调解委员会│政府职能部门│人民法院│社会力量 │


  

  ├─────────┼───────┼──────┼────┼─────┤


  

  │征地及房屋拆迁纠纷│52. 0%  │92. 0% │32. 0% │44.0%  │


  

  ├─────────┼───────┼──────┼────┼─────┤


  

  │医疗纠纷   │28. 6%  │85. 9% │0. 0%  │14. 3%  │


  

  └─────────┴───────┴──────┴────┴─────┘


  

  ┌─────────┬───┬────┬────┬───┐


  

  │劳动及企业改制纠纷│11. 5%│92. 3% │30. 8% │26. 9%│


  

  ├─────────┼───┼────┼────┼───┤


  

  │涉民族涉灾纠纷  │21. 4%│92. 9% │57. 1% │21. 4%│


  

  ├─────────┼───┼────┼────┼───┤


  

  │交通事故   │62. 5%│75. 0% │12. 5% │25. 0%│


  

  ├─────────┼───┼────┼────┼───┤


  

  │普通合同纠纷 │21. 7%│65. 2% │78. 3% │21. 7%│


  

  ├─────────┼───┼────┼────┼───┤


  

  │普通侵权纠纷 │58. 3%│80. 6% │33. 3% │30. 6%│


  

  ├─────────┼───┼────┼────┼───┤


  

  │普通行政纠纷 │0. 0% │100. 0% │50. 0% │0. 0% │


  

  ├─────────┼───┼────┼────┼───┤


  

  │总比例  │41. 8%│84. 3% │40. 5% │26. 8%│


  

  └─────────┴───┴────┴────┴───┘


  

  纠纷的调处必然涉及到纠纷的调处主体,对各主体参与纠纷调处比例的统计就能反映它们在“大调解”格局中的地位。表1的数据显示行政主体对于矛盾纠纷参与程度为84.3%,法院的参与程度为40.5%,社会力量的参与程度为26.8%。可见,法院介入纠纷调解的比例并不如想象中那样高。其次,从案件类型来看,法院大规模介入的案件主要为普通合同纠纷,对于医疗纠纷、征地赔偿纠纷和交通事故等案件的介入比例有限。[22]


  

  表2:各主体对疑难纠纷和简单纠纷的参与程度[23]


  

  ┌────┬───────┬──────┬───┬────┐


  

  │  │人民调解委员会│政府职能部门│法院 │社会力量│


  

  ├────┼───────┼──────┼───┼────┤


  

  │疑难纠纷│42. 3%  │87. 5% │38. 5%│26. 0% │


  

  ├────┼───────┼──────┼───┼────┤


  

  │简单纠纷│40. 8%  │77. 6% │44. 9%│28. 6% │


  

  └────┴───────┴──────┴───┴────┘


  

  “纠纷参与程度”这一指标并不能完全反映各主体在“大调解”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能的情况是虽然某主体“纠纷参与程度”并非最高,但却大量地介入疑难案件的调处,那么我们并不能说这个主体的地位不够突出。毕竟,“疑难案件”的解决无疑需要牵扯更多的精力,需要调动更多的部门,因此对这类纠纷的成功调处也就更能体现在“大调解”中的作用。笔者发现,法院对于简单纠纷的参与程度要高于疑难纠纷,同时法院对疑难纠纷的参与程度远远低于(准)行政主体(表2)。


  

  2、法院主持纠纷调解的比例不足


  

  表3:各主体主持纠纷解决的比例[24]


  

  ┌────┬───────┬──────┬───┬────┬────┐


  

  │  │人民调解委员会│政府职能部门│法院 │地方党政│社会力量│


  

  ├────┼───────┼──────┼───┼────┼────┤


  

  │疑难纠纷│15. 4%  │34. 6% │27. 9%│20. 2% │1. 9%  │


  

  ├────┼───────┼──────┼───┼────┼────┤


  

  │简单纠纷│4. 1%  │44. 9% │42. 9%│8. 2%  │0. 0%  │


  

  ├────┼───────┼──────┼───┼────┼────┤


  

  │总体比例│11. 8%  │37. 9% │32. 7%│16. 3% │1.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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