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目前“宪政”作为一个制度概念并没有得到制度的完全和充分的肯定,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理解。本文不想再重复学术界对宪政概念的论述及释证,仅结合目前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来考察一下当下“宪政”概念的社会功能的局限性。
毫无疑问,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成文宪法,严格意义上的宪法文本应当是1982年《宪法》及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四个宪法修正案。如果从严格的字面解释的角度来适用宪法,并且称依据宪法而形成的政治形态为“宪政”的话,那么,可以看到,我国当下最重要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其正当性依据并不完全来自于宪法文本,党的政策和党法党规也是我国政治制度合法性的重要来源。以目前党政机构合署办公的组织体制来看,诸如纪委与监察合署办公、党的信访机构与政府的信访机构合署办公等这样的党政联合的组织体制,在当下中国政治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这种党政联合的组织体制并没有宪法文本上的依据,从正当性角度来看,很难从“基于宪法而产生的政治”角度来解释。当然,这种组织体制也不存在合宪性评价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超越了宪法文本的规范能力,属于“非宪政”现象。
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对“司法”、“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职权”、“司法公正”等概念都没有涉及,但在立法实践中,却有大量的法律文本采用了“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司法职权”的概念。从我国的政治体制的实际运行状况来看,司法问题是政治体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无论是党的文件,还是国家的法律,抑或是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司法”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如果按照严格的“宪政”意义来评价,却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全国人大内司委戴玉忠委员针对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3条第3款最后四个字“司法机关”表示,该表述是指哪些机关不明确。他分析,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个概念的认识和表述不一致,有的人认为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有人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也有人觉得包括公安机关都算广义的司法机关。戴玉忠认为,《宪法》第135条规定刑事诉讼当中的主体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多数情况下都是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还是只算法院和检察院?因此,他建议进行调整。[18]既然现行宪法文本上没有“司法”、“司法机关”等这样的概念,那么,能否认为这些概念在法律文本或政策文件中出现就是违宪的呢?问题可能没有这么简单。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的法理问题,即我国现实的政治体制是否是严格按照宪法文本来运行的,宪法文本的规范效力是否覆盖了所有的政治生活领域?抑或仅仅是部分生活领域?如果宪法文本是被严格意义上的字面解释来加以适用的话,那么,在没有修改宪法之前,像“司法”、“司法机关”、“司法公正”等等诸如此类的概念的存在,肯定不具有合宪性,而且有否定宪法权威的嫌疑。但是,如果我国的实际政治制度既包括了宪法文本所肯定的基本政治制度,同时又涵盖了党的政策和党规党法所确认的政治组织形态或政治运行机制,在这种背景下,法理上的“宪法下的政治”或“基于宪法的政治”的宪政概念的社会功能就是有限的。在这种语境下,将“宪政”理解为“宪法下的政治”或“基于宪法的政治”,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多大的政治敏感度,因为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说,仅有“宪政”还是不够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还需要其他政治合法性来给予充分保障。当然,如果一意孤行地认为“宪政”的内涵只有“多党制”、“自由选举”、“限制最高权力”等西式宪政的内容的话,这样的“宪政”概念确实与我们今天的政治体制的基本格局是格格不入的,如果在此种意义上来倡导宪政,不仅仅法理上困难重重,而且在实践中更会遇到前所未有的阻力,继而导致宪政概念本身陷入政治复杂性和敏感性的漩涡之中。为此,在唱宪政之名、行宪政之实之前,理应首先明确界定“宪政”是何种意义上的“政治”,否则,会无端滋生诸多法理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