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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与激情”事件引发的民法思考

  

  公权力机构在行使这项管理权力的时候,必须依法行使,必须保护好被监督的公众的隐私权等人格权。有的网友指出,在法国,摄像探头是不允许正面对着驾驶室拍摄的,只能从后面拍摄,以保护车上人员的隐私。在澳大利亚,就有过闯红灯的违章通知寄到家,结果老婆发现旁边坐的不是自己,结果这对夫妻离婚了,以后也改成只用背面的照片了[12]。最近我在我国台湾地区访问,与同事谈起此事,他们说也有过这样的侵害隐私权和肖像权的类似行为,也发生过相同的后果,后来都纠正了。这些做法是对公权力机构提出的最基本要求。


  

  对此,应当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第一,公权力机构有权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在当代社会,对公共场所可以进行监控,理由是公共利益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人的安全,因而牺牲公众的私人活动不受监视的权利。公权力机构可以基于这个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监控设施,对公共场所中的人的活动进行监督、摄像,记录在案。学界曾经讨论过,这样的监控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结论是否定的,因为有公共利益目的作为抗辩。社会在实施这些监控措施之后,依此破获了很多刑事案件,说明监控措施是正当的,对保护公共利益是有益的。在交通管理领域设置这样的监控措施,同样具有这样的目的,对于交通违章行为,通过监控设施记录在案,进行处罚,对于保障交通安全也是完全必要的。


  

  第二,公权力机构依法获取自然人的隐私、肖像等信息必须严格保护,全面保护被监控者的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正如网友所说,“无处不在的电子眼天眼和监控设备”,“在盯住坏人坏事和违章违规行为的同时,也盯住了我们所有人的隐私”[2]。在依据公共利益目的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的同时,公权力机构必须对在监控过程中获取的自然人的肖像和隐私等信息妥当保存、严格保护,决不能为了监控公共场所而牺牲公民的人格权。首先,公权力机构在监控公共场所时,应当尽量避免涉及公民的隐私和肖像等人格信息,例如,对机动车违章情形的监控,应当从机动车后部进行拍摄,避免拍摄驾驶人及乘车人的正面形象。这是因为,机动车内部属于禁止他人擅自侵入的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也是肖像权保护的范围。其次,即使拍摄到公民的隐私和肖像等信息,公权力机构也必须全面保护,绝对不可以将其公之于众,或者进行公共利益目的之外的其他使用。因为这些活动都是私人活动,都是隐私权和肖像权保护的范围。再次,即使行为人违法或者违章,将监控获得的图像作为证据而合法使用,也不得公之于众,除非有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作为抗辩,否则也构成侵权。公权力机构超出公共利益之外的目的予以使用的,都构成侵权责任。


  

  第三,公权力机构必须对负责监控设施、保管监控所得资料的有关人员进行教育,明确保护公民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务人员对基于医疗行为而获得的患者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他人,泄露患者隐私的,应当承担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示范作用。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以及实施之后,对该条都有批评,理由是任何机构其获取的私人信息等隐私都不得泄露,违反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这个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隐私权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凡是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都构成侵权责任。对此,我倒不以为然,结合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形而强调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的保护义务和责任,确有必要。应当明确的是,凡是能够接触到公众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的公权力机构工作人员,都负有保护公民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这个义务不仅仅来源于工作职责,而且也来源于任何工作人员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对他人的人格权都负有法定的不可侵义务,违反者构成侵权责任。公权力机构应当对每一个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职责教育,保护好公民的人格权,保证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不以侵害公民人格权利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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