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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方法: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区别及其法理成因

  

  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之所以受到学者和释宪者的青睐和重视,除了之前的定义模式自身的缺陷之外,从其理论基础来看,主要是在法理学内部所发生的变革所至。在20世纪之前,形式主义的概念法学在法学中占了支配地位,进入20世纪之后,法律形式主义受到持续和猛烈的抨击。法律实践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定义模式的形式主义思维方式是无效的,因此需要发展出更加功能化的解释方法去替代形式主义的定义模式。在宪法解释领域,衡量模式解释方法的出现是对定义模式存在的根本缺陷的回应,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走向崩溃的趋势的反映;它建立在20世纪发达的法理学基础之上,是对现实世界知识和社会变迁的回应。[33]


  

  19世纪的概念法学以“概念数学”的方法,对法律解释进行逻辑式的操作,甚至认为社会上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只须将各种法律概念像“数学公式”那样演算一番即可导出正确答案。这种观点受到社会法学者的强烈反对。1913年德国学者野尔立息在其《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一书中强调,对于现实社会生活中错综复杂利益的认识,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有很多利益相互交错,法学者必须先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予以认识,根据法律的目的加以衡量、决定,才能完成其任务,法律的逻辑不过是达到此目的的手段而已。[34] 社会法学者认为,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有需要解释者予以阐释的意义晦涩之处,有需要解释去补充的法律漏洞存在,有需要根据情况变更而为渐进解释之时。所有这些情况,都需要解释者除了对宪法语词概念进行阐释之外,采用更切合实际的、更为功能化的解释方法。


  

  法社会学家认为,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来检测的理性。[35] 他们注重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以及使法律具有实效的手段和法律个殊化运用的重要性。认为不考虑人类社会的实际情势,就不可能理解法律。本杰明·卡多佐认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在法院活动中,应当注意对称的发展,对称性所服务的社会利益要通过衡平和公道或其他社会福利的因素所服务的社会利益来保持平衡。[36]


  

  法的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事实上始终存在着距离,法律适用者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尽可能明智地确定何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罗斯科·庞德教授说道:“一种法律制度的成功,就在于它在极端任性的权力与极端受约束的权力之间达到并维持了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长期维持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它失去平衡。通过将理性运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政治组织社会也只有以这种方式才能使自己永久地存在下去。”[37] 衡量模式的宪法解释方法就是建立在以上理论基础之上的。


  

  在法社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认为,法律规范为解决利益冲突而制定了原则和原理,我们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即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适用法律者应当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标准去确保其间最重要的利益和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38] 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形式化的定义是抽象的,没有固定的真理,它们所具有的任何真理来自于现实中的影响。[39]美国学者杰罗米·弗兰克(Jerome Frank)把那种认为人有能力使法律稳定且固定不变的观点看作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basic legal myth)和儿童“恋父情节”(father complex)的残余。[40] 对法律现实主义者来说,法律是一种人类判断的创造物,只是一组事实而不是一种规则体系,亦即是一种活的制度而不是一套刻板的规范。按照这种观点,宪法条文的含义是解释者对其进行解释时根据特定情况创造出来的,而不是固定在宪法词语的定义之中。毕竟对一个宪法词语的解释将对现实世界产生影响,因此解释应以一种深思熟虑的方式进行,需要协调宪法理想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以实现宪法的目标和精神。


  

  传统实证主义法学以反对形而上学为名,否定自然法关于法的正义价值的观点,认为法律的本质是不可知的,法律的价值是无法判断的,法学的任务只是从现象上认识法律,对实在法规范进行分析、加工整理。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之后,实证主义这种传统观点有所改观,如哈特不仅提出并论述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而且认为,对具有重大宪法意义的判决,涉及道德价值之间的选择,应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力求公正的权衡,[41] 不参照任何特定内容或社会需要而以纯粹形式的观点去定义法律是错误的。[42] 正是由于实证主义法学的这种转向,现代宪法解释才走出了以宪法概念体系营造的迷宫,不再围绕制宪者所使用的语词打转,解释者在新的理论之光照耀下,他们眼前豁然一亮,终于发现了宪法解释方法的真谛。在许多涉及宪法解释的案件中,正义观念得到广泛使用,特别是当下述情形即天平一端过重或明显而强烈需要救济的时候,法院会愿意以基本正义和公平为理由而同意新的权利要求或辩护。[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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