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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方法: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区别及其法理成因

  

  195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反映了二战后国家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被告是纳粹党人的中级官员,1945年3月被任命为“与失败主义进行斗争并提高抵抗意志”的特别专员。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以保护她不给盖世太保(纳粹党秘密国家警察)逮捕。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正在为盟国军队(即英美军队)准备纳粹党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的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但第二天被告作证说原告丈夫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这一案件中的一个法理学上的问题是:被告能否以执行国社党命令而逃避自己罪责?法院否认以执行1945年3月国社党紧急命令作为辩解的合法性。该命令规定德国所有武装人员有不经审讯击毙逃跑者的义务。法院特别支持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观点:一个完全否认平等原则的实在法丧失了法律性质。法院还否认了有些国社党法学家的一个观点:希特勒的任何有关法律宣告都可以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法律界成员的自甘堕落以献媚于一个专制者,从法治观点来看,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15]


  

  在完成权利“保护神”角色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过程之中,法律解释者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各种恰当的解释方法。而在具体境况下究竟采用何种解释方法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方法论的问题,而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理性判断技艺。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它的理念出发才可被理解,一个无视人类作品价值的思考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对任何一个法律现象的无视价值的思考也都是不能成立的,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16] 这种由法的价值性而导出的对解释者解释方法的影响从上述案例中反映出来,这个案件既反映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技艺,更重要的是,这种技艺的运用在一个侧面反映了二战后对人权保障的强化和重视。


  

  各国除了在宪法文本的规定中强化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之外,而且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将国际公约作为国内宪法解释的依据。这种现象反映了二战后对基本人权的重视,这种变化自然会影响到宪法解释。首先,实施宪法解释职权的释宪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逃脱不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职责和义务,尽可能地保护基本权利不仅是其释宪活动的出发点,也是其释宪活动的落脚点。其次,释宪者保护基本权利的职责和义务是通过各种具体的宪法解释方法来实现的,而无论是司法部门、立法部门还是其他专门机构作为释宪者,它们都不能直接地实现宪法所保护基本权利,只能在宪法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在实现其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疑问或纠纷时,以最终解释者的身份出面予以澄清或作出权威性决断,从而完成基本权利“保护神”角色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释宪者的行为受到宪法的精髓即保障基本人权这一理念的指引。


  

  正是因为对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和重视,释宪者就不能再囿于传统的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仅仅通过探求制宪者的意图等途径去获得宪法文字文本的意义,而是要探求和实现宪法的意思——宪法的价值和精神,即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这就必然要求释宪者放弃单纯围绕宪法语词的解释方法,因为无论以制宪时的语词含义、还是以释宪时的语词含义进行解释,都会遭受语词含义的历时和共时变化的困扰。战后对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视和强化,不仅为摆脱这一困扰提供了契机,为走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困境指引了方向,而且也是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内部原因


  

  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既有前述二战后对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视这一外部原因, 同时还是法学内部法理学的新发展促成的结果。


  

  (一)内部原因之一:法理学的新发展


  

  众所周知,在整个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学中占支配地位,实证主义法学那种强调完全按照应然的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以维持法律秩序稳定性的方法,到了20世纪已经不合时宜了。20世纪社会发展的需要导致了社会学法学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占重要地位的新兴法学流派,同时,传统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也对各自的立场进行了修正。法理学的变革对于法律解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传统法理学影响下所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逐渐产生了动摇,他们更愿意去采取一些既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又能有效解决眼前实际问题的新的解释方法。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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