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传统法理学
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观点就是,主张对法律采取一种实证的和客观的态度,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法律解释就是从逻辑上澄清思想,“通过辩识法律概念并将它们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份来阐明法律的概念”。[17]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奠基人约翰·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认为,“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18] 他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阐释,并指出,一般法理学的目的便是阐明法律概念结构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他所说的“一般法理学”是阐明不同法律制度所共有的一些原则、概念和特点,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分析,能够获得这样的认识:那些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制度,由于具有完善性和成熟性,从而也就富有卓越的指导意义,这就要求对诸如权利、义务等主要法律术语进行解释。[19]凯尔森在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二元论的基础上,认为法与正义不同,法指的是实在法,法研究的是实在法的概念。[20] 根据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乃是那些“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21] 因此法律实证主义者关注的是对法律术语的分析和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22]
实证主义力图将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并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具有实证主义一样的特点,都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作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辩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
2.现代法理学
随着历史的车轮辗入20世纪,传统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进路显得与新的时代脉搏不合拍了。由于劳资关系、环境和失业等大量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涌现,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去缓解这些危机,于是政府改变了其传统的“守夜人”角色,转而采取积极的干预政策。这些干预行为需要按照相应的法律制度去实施,以保证干预政策的有效性。在这种背景之下,传统实证主义法学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着的社会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法律社会学应运而生,并日益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学流派。
在经历一个世纪的衰落之后,自然法学说在20世纪初开始复兴,并在二战后在西方国家流行起来。20世纪复兴的自然法学不再像古典自然法那样坚持抽象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而是表现出一种实证主义的倾向,如鲁道夫·施塔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观点。[23] 富勒在与哈特论战的过程中,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观点,[24]反映了20世纪的新自然法学向法律实证主义的让步。
二大战后形成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同于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征之一就是,它放弃了旧分析法学试图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与此相应的方法论上的排他性,承认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这些方法或多或少地运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25] 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理论,[26]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标志着二战后法律实证主义“退却的第一个重要的一步”。[27]
20世纪法理学的上述新发展表明,法理学不是抽象学问,它有其具体的研究对象,同时还具有实际的社会意义。“作为一门科学,法学对法律的价值、概念和事实这三种因素都应研究”。[28] 自20世纪初社会学法学产生后,法理学的多元化现象促进了法理学自身的更大发展。法理学的这种新发展在使其适应时代需要的同时,也相应地对宪法解释的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内部原因之二:法理学的新发展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影响
宪法解释方法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践性,它历来深受法理学的影响,在特定情形下解释者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很大程度上视解释者受何种法哲学观的指引而定。正如斯托里大法官所说,所有公共讨论中所产生的多数困难,源于争论各方缺乏一些明确的或默视的统一解释规则,而这又是由于不同论者采用了非常不同的学说,同一论者在不同时期使用不同的话语,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29] 20世纪法理学的新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
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将研究概念当作法学的主要任务,由于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概念法学在19世纪的法理学中占主导地位,受其影响,当时人们认为宪法解释就是对宪法文本中的概念进行阐释,一切解释方法(如文义的方法、目的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等)的采用,实际上都是为了说明宪法文本中的概念的需要。这种传统的宪法解释方法被称之为宪法解释的定义模式(defining mode)。[30] 宪法解释的定义模式就是解释者通过对宪法中的词语下定义的方式来阐明宪法条文的内容和含义。
由于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的定义模式的缺陷,这种解释方法在20世纪遭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应当放弃定义模式这种形式主义的宪法解释方法。罗斯科·庞德教授提出,宪法解释的任务之一就是“权衡和衡量部分吻合或业已冲突的各种利益,并合理地协调或调节之。”[31] Steven Shiffrin教授也认为,“衡量是宪法解释的必要程序。”[32] 在学术界的影响下,释宪者在其宪法解释的实践中逐渐放弃了定义模式解释方法,转而接受学者的主张,采用衡量模式(balancing mode)的解释方法,以至这种方法成为20世纪以来宪法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