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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视野下的刑事证据关联规则

  

  三、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识别方法


  

  关联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曾说过:“我无法给它下定义,但是当我看到时我能认出它。”[5]对于刑事司法活动而言,最为关键的问题应当是“证据材料”如何转化为“定罪依据”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识别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关联的紧密程度。


  

  (一)用逻辑判断进行识别


  

  在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都是利用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实质性关系作为其推理、证明的逻辑基础。怎样从逻辑的角度研究识别证据的相关性呢?一般认为应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首先必须明确相关的对象或是证据事实;第二,分析两者之间具有何种实质性关系,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能否排除矛盾关系;第三,刻画出这种实质性关系的逻辑表达式;最后给出两者之间的相关性的强度。这些环节都是层层相扣,每一环节都是必不可少的。[6]以陈某韶盗窃案为例[7] 。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韶多次翻供,供述前后漏洞百出。陈某韶第一次供述其伙同尤某虎二人共同盗窃,而第二次却辩解赃物系尤某虎盗窃后放至其家中,其对尤某虎盗窃的行为完全不知情,第三次他辩解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搜查到的失窃物品系尤某虎与尤的侄子“二海”二人放在他的暂住房的,他并不知道失窃物品是赃物。虽然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百般抵赖,甚至不惜将盗窃的罪名栽在其同乡尤某虎的身上,但是承办人通过严密的逻辑判断识别该案的不同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从而认定陈某韶不仅实施了盗窃,还涉嫌诬告陷害罪。如运用逻辑判断案件中陈某韶的供述与案件中的辩认地点之间的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在案件中系犯罪嫌疑人陈某韶亲自带公安寻找的,而该犯罪现场地点系隐秘证据,如果陈某韶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如何知晓具体的失窃地点?因此陈某韶的翻供的辩称与其亲自带公安寻获的犯罪现场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另外陈某韶辩解在其暂住房内搜查的失窃物品系尤某虎盗窃后所放的赃物,依据尤某虎的陈述及多名同村邻居证实尤某虎在2008年回到老家后一直没有来过宁波、尤某虎腿部残疾、胯部坏死等情况,因此审查人员认为尤某虎既没有作案时间、也缺乏作案条件,陈某韶所辩称的其与尤某虎共同盗窃或者系他人盗窃将赃物放在居所等辩称都是其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所编的谎言。


  

  (二)用刑事推定进行识别


  

  刑事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由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认为被推定的事实存在而无需证明。刑事推定的可靠性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但不具有绝对性[8]。而法律拟制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推定,它们并不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关系,而主要是根据价值选择的结果。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较多的法律拟制,如《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的六种情形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该法律解释中的六种情形实际上是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律拟制,如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透支10000元后,就立即改变了通讯地址、手机号码,使得发卡银行无法向郑某某催缴欠款。作为审查起诉人员在办理此类型信用卡诈骗案时,可以迅速依据 “非法占有为目的”六种情形的法律拟制,并结合郑某某改变通讯地址、手机号码逃避催债的犯罪情节及相关证据,从而确认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透支信用卡后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犯罪故意,体现了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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