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是在说明与被说明的对应关系中阐述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与犯罪客体之间的逻辑关系的。犯罪构成是说明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总和,而犯罪客体是这种说明的对象,因而不能把它归入犯罪构成之中。这样的论述当然是有道理的。尤其是,对犯罪客体从经典语录的话语权争夺到逻辑论证,这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在排除了犯罪客体以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就成为三要件。这样一种三要件的犯罪构成,曾经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影响。当然,三要件的犯罪构成,虽然去除了犯罪客体,但三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并没有形成位阶性,因而从性质上来说,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并无根本的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还有一种观点虽然保留了犯罪客体的概念,但把犯罪客体界定为刑事被害人,指出:
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28]
这一观点虽然还保留犯罪客体一词,但其含义与苏俄刑法学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已经截然不同。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仍然可以把这种观点归入犯罪客体的否定论。
围绕着犯罪客体的存与废,主要争议在于犯罪客体的功能问题。否定论大多认为,犯罪客体的功能是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这一功能是犯罪概念所承载的。笔者就曾经指出:
客体中所讲的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应该属于犯罪概念所要揭示的内容,是社会危害性命题中应有之义,并且是犯罪分类的基础。在这一点上,耦合式的结构(指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引者注)仍然没有把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区别开来。[29]
这里涉及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关系,尤其是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功能比较。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视为抽象与具体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实际上,这还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看作是两个法律实体,这与德日刑法学对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合并为同一实体的处理是完全不同的。在德日刑法学中,犯罪是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而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正是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概念的内容与犯罪成立条件完全相同,只不过行为这一理论被放在犯罪概念中讨论,以此作为犯罪成立的实体性要素。正因为在德日刑法学中,犯罪概念实际上是空洞的,这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形式概念是一脉相承的。所以,在构成要件中就必须具有价值判断的要件,这就是违法性要件。我国学者通过对各种犯罪模式成立的比较,得出结论认为,规范评价要素的存在,是犯罪成立理论中的灵魂,是犯罪成立理论中评价行为的最重要的标准,没有规范评价要素的存在,犯罪成立就会没有标准,就会失去方向。[30]根据这一观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犯罪客体,在功能上相当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因此,如果将犯罪客体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去掉,将使该犯罪构成丧失规范评价要素。这一为犯罪客体辩护的理由不能说毫无道理,但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我国犯罪概念实际上在犯罪构成之外起到了价值评判的功能,这是由我国刑法中的实质概念所决定的。
我国学者提出了“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之不同定位功能”题,以此作为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各有其独立存在的理由,指出:
犯罪概念真实地发挥着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所无法代替的对危害行为在国家整体法秩序下“大类定位”的功能—是刑法(刑事犯罪案件)、治安处罚(治安案件),还是民法(民事案件)其他问题。
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犯罪客体只是要件之一。其意义在于表征行为直接侵犯刑法保护之何种法益,其功能在于“小类定位”—在刑法的范围之内进一步确定对.危害行为该适用分则哪一条文(该当何罪)。[31]
以上关于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功能分别定位的观点似乎有理,但其中存在一个明显的逻辑错位:以犯罪的一般犯罪概念与犯罪的具体构成的功能相对应,以此说明各有其不同功能:即犯罪概念的大类定位与犯罪构成的小类定位。如果是犯罪的具体概念还会具有大类定位的功能吗?与此同理,如果是犯罪的一般构成还会具有小类定位的功能吗?这种不经意间的逻辑错位,可以反映出作者结论先于论证的逻辑过程。事实上,在我国刑法学界,始终存在一个重大的理论误区:只是在研究犯罪的一般概念,而几乎从来不研究犯罪的具体概念,从而形成犯罪的一般概念与犯罪的具体概念之间的错位:犯罪的一般概念与犯罪构成是存在区别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但在犯罪的具体概念与犯罪的具体构成上,两者又是可以合为一体的。例如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这一概念中,可以分离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在犯罪的具体概念与犯罪的具体构成的关系上,与德日刑法学中把犯罪定义为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并无二致。在这个意义上,犯罪的一般概念才成为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杨兴培形容犯罪客体语)。因此,在目前我国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成为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实体的语境下,把犯罪客体的功能转移给犯罪概念,其根据是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的功能具有相当的重复性,这是可以成立的。当然,在具体犯罪中,其犯罪客体功能是转移给具体的犯罪概念的,例如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转移给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去讨论。在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下,说犯罪的具体构成中的犯罪客体具有小类定位的功能,不能予以取消,显然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