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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的去魅

  

  在以上论述中,李斯特意图将法益隐身在人或者物的背后,即法益外化为行为客体(人或者物)。这样,法益成为保护客体,而人或者物则是行为客体。当然,在李斯特的这一思想中,也存在一些过分哲理化的逻辑,即行为客体受因果法则支配,而法益不受因果法则支配,属于目的思考下的观念。这一句话的实际含义是指:行为客体属于事实范畴,而法益属于价值范畴。因而,行为客体与法益的区分,也就是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但难以理解的是,李斯特说法益在因果性上是不可能受到侵害的。这一理解与我们所具有的常识是矛盾的,通常我们恰恰认为,行为客体是不可能受到侵害的,真正受到侵害的是法益。其实,李斯特本人也曾经指出:就其本质而言,犯罪是一种特别危险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因此,李斯特并不认为法益不可能受到侵害,而是“在因果性上”不可能受到侵害。这里的“在因果性上”可以理解为在物质层面上,这一思想与李斯特的法益精神化、价值化的思想有关。在法益的基础上,李斯特形成了实质的违法性理论,把法益侵害作为实质违法性的根据。


  

  基于法益与行为客体是价值与事实的关系,在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是价值中立的,因此,在构成要件中只涉及行为客体而不作价值评判。价值评判是在违法性阶层完成的,而以法益为基础的实质违法性也就成为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就成为形式与实质、事实与价值的关系。此后,随着构成要件的实质化,法益被纳入构成要件,成为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的主要根据。而违法性则相反,它似乎形式化了,即只有存在类型化的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才被排除;否则,就可以直接由构成要件推定其行为违法性的存在。例如,德国学者在论及法益和行为客体的关系时,提出了法益是“被承认的构成要件结构和解释的基础”的命题,并对此作了论证,指出:


  

  法益不能够理解为可感知的对象,而是社会秩序的精神价值。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社会现存的安全、福利和尊严均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涉及现实对象,被叫做行为客体(Handlungsobjekt)或攻击客体(Angriffsobjekt),行为客体可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可作为身心的统一(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社会价值(被侮辱者的名誉要求)、作为经济价值(财产)、作为物(可狩猎之动物)、作为现实的状态(物的可使用性),等等。如理想和现象一样,法益和行为客体相互关联,但在概念上又相互区别。行为的结果非价存在于对行为客体的现实影响中。而法益作为理想的价值逃避了行为人的攻击,它虽然可能被蔑视,且在行为客体形态下还会受到攻击,但不会真正被“侵害”。[8]


  

  在这种情况下,法益就成为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理解的根据。它不是构成要件的具体要素,而是构成要件的内在形态,是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一种工具。在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以后,对构成要件的实质判断,主要通过客观归责承担。客观规则以风险为核心,形成一系列刑法教义学的判断规则,由此而贯穿法益观念。例如罗克辛在论及风险减小时归责的排除的理论根据时,就认为排除一种结果归责,因为禁止这样一些行为本来就是不合理的,它们不仅没有使受保护的法益的状况变得更坏,反而是变得更好。[9]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法益判断被教义学化。


  

  二


  

  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且是犯罪构成的第一个要件,赋予其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地位。其实,犯罪客体这个概念,在沙俄刑法学中已经存在。例如沙俄学者塔甘采夫在犯罪构成中划分出三个要素:第一,行为人-犯罪人;第二,犯罪人行为所指向的事物——犯罪客体;第三,从内部和外部研究的犯罪行为本身。[10]从上述观点中可以十分明显地看出,塔甘采夫所说的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事物,即行为客体。这种主体--客体-内容的结构,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例如我国法理学教科书认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11]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包含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权利与义务。因为一般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与义务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因而主体与客体都以权利与义务为中心展开。如果把这种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适用于对犯罪现象的分析,就形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这样一些基本要素。在这个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是指具有事实性的行为客体。但在另一层面上,犯罪客体又在价值性的、评价性的意义上使用,这实际上已经指向了保护客体。在苏俄刑法教科书中曾经将资产阶级刑法学者关于犯罪客体的观点分为规范观念与法益观念,并将塔甘采夫归入犯罪客体的规范学派,指出:


  

  革命前俄国刑法学者塔甘采夫确认犯罪为违犯在实际存在中的法律规范,犯罪的客体即表现在生活中的法律规范,此生活利益系属于主体权利范围,而受此规范保护者。[12]


  

  苏俄学者对塔甘采夫的上述观点进行了批判,认为这是唯心主义的学说。对比塔甘采夫关于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事物与犯罪客体是表现在生活中的法律规范,两者直接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表述的是犯罪成立的事实要素,而后者表述的是犯罪的法律性质。但在一百年以后,俄罗斯学者又似乎在为塔甘采夫翻案,指出:


  

  H·C·塔甘采夫本人在犯罪客体问题上的观点,尽管过去了差不多一百年,仍然是最正确的和有意义的。这一观点如下:“规范的生命表现形式只能是使它产生、赋予它内容,成为其证明的东西,这就是生命的利益,人类公共生活的利益,同时在决定着单个的人、社会、国家和整个人类在其身体、精神和道德领域内的存在与成功的全部事物这一极广泛的集合意义上使用这一表现。社会生活在其个别的和社会的表现形式上创造利益并引起对利益的法律保护,因此这些利益具有特殊的意义和结构,体现为法律财富的意义并且本身赋予法律规范以内容,同时成为法律规范的生命表现形式,以自己的总和构成法律秩序的生命表现。在这里,法将生命利益变成法律财富的同时,法不仅承认这种利益的存在,不仅给它保护和维护,而且改变其数量、形式、有时甚至是内容,减轻其局部的、个别的性质并使之具有社会的公共的意义……由此可见,对法律规范实际存在的侵害就是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侵害法律财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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