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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的去魅

  

  四


  

  我国刑法学界即使在犯罪客体肯定论那里,对于犯罪客体的解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整体上来说,犯罪客体的内容存在一个逐渐去政治化而向着规范化演变的历史过程。


  

  如上所述,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是以强调阶级性而着称的。在我国,1978年以后,尤其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阶级斗争的话语逐渐失去了其光环,而被边缘化。对于犯罪客体也不再强调其阶级性,但社会关系的内容还是被保留下来。因此,社会关系论就成为对犯罪客体的一种通常的解释。


  

  首先对社会关系论提出质疑的是何秉松教授,何秉松教授主要是从社会关系不足以涵盖所有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这一角度,对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论进行批评的,指出:


  

  刑法不仅应当保护作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所谓“社会主义的社会会关系”,而且尤其应当保护社会生产力。同时,犯罪行为也不仅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还直接侵犯了生产力。因此,把犯罪客体只归结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把生产力完全放在外是完全错误的。[40]


  

  上述观点对社会关系论提出了批评,认为它不能包括生产力,而生产力在很多情况下都是犯罪侵犯的客体。基于这一立场,何秉松教授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这种观点可以称为社会利益说,何秉松教授在阐述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利益这一命题时指出:


  

  利益是一个十分广泛的社会范畴。凡是满足人们生存和发展需要的都统称为利益。根据不同的角度和层次,利益可以划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一般利益和根本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等等,但是最常见的是按照利益主主体把利益划分为社会利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这些不同的划分又可以交叉适用,如无产阶级的长远利益和无产阶级的目前利益,或者国家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军事利益、文化利益益等等。利益这个范畴与社会生产力、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有密切的联系。[41]


  

  社会利益这个概念相对于社会关系,更具有实体性内容,尤其是我国刑法第7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以及刑法420条明确地把军人违反职责罪定义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都与利益有关,似乎为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根据。但是,从论证方法上看,基本上还是在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等马克思主义理论话语中寻求政治正确性。可以说,除了概念的变动之外,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改变。


  

  在此以后,我国学者基于规范立场的考虑,认为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都缺乏规范性,因此提出了法律关系说,以此取代社会关系说与社会利益说,并作了以下论证:


  

  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评价标准,犯罪客体的内容应该是评价性的而不是对某一事实的表述,这是最重要的一点。 “犯罪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对犯罪事实的说明,是从“存在论”而不是从“价值论”的角度说明犯罪。但是,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犯罪客体属于“价值的世界”、“当为的领域”。具体来说,犯罪客体是对行为的判断或评价,评价实质上是对行为属性的判断。例如,我们可以说你这个行为是对的,或者是错误的,这就是一种评价,“对”、“错”就是评价的结果,行为就是评价的对象。同样,作为一种评价机制,犯罪客体应该有自己的表达范式。这个表达范式应当具有三个要素:评价对象、评价标准以及由此构成的评价本身。[42]


  

  相对于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法律关系当然是一个具有规范性的概念。从作为一种保护法的性质上来说,刑法确实是具有对其他法律关系的保护机能。但是,如果试图让犯罪客体发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违法性的机能,作为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则法律关系取代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也同样说明不了问题。


  

  对犯罪客体的理解从法律关系说又进入到利益说。应当指出,是张明楷教授率先提出利益说,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43]但张明楷教授是否定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他的本意是要以法益取代犯罪客体,因此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不能认为是犯罪客体的完善论。在坚持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独立要件的基础上,主张法益说的是冯亚东教授。冯亚东教授提出应以“法益”取代“社会关系”,指出:


  

  将社会关系(限制解释为法律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上位概念,在具体犯罪构成及具体事案的分析中显然难得要领。既曰:“关系”,便当然存在关系之双方主体: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杀人、伤害、益窃),犯罪一方主体是对关系整体的侵犯,还是置身于关系之中给对方主体或对方权利造成侵犯,难以厘清;犯罪方同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之间是否又形成新的关系及形成何种关系,也平添疑虑。因此,为消解这类在“规范注释”层面并无太大实际意义的理论问题,可借鉴目前较流行而自德日刑法学的提法,改成“法益”。“法益”这一概念既有极强烈的针对性,也有非常宽泛的涵盖力,可兼容“社会关系”、“制度”、“权利”、“秩序”等犯罪所侵犯的不同内容;既能包容各种犯罪场合对客体之不同表述,又使分析思想始终盯注某种具体实在的生活现象。[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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