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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之反思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职权主义,并不存在证据开示制度,而存在着与之在某种程度上相似的律师阅卷制度。为何?从表面看来,最直接的原因在于两大法系诉讼传统与诉讼模式的差异;但究其根源,笔者认为两大法系中控辩关系不同的格局才是导致这一差异的深层次原因。在现代诉讼理念普遍化的今天,两大法系都将控辩平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只不过追求和实现控辩平等的方式存在差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主要由国家机关主导并依据职权推进的,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的朗格教授所形容,它是“一个所有诉讼参加者共同努力而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一方面,侦查程序由侦查法官和检察官控制,证据大量集中于侦查机关的卷宗中,辩护方调查取证的权利和能力十分有限,辩护方的辩护在很大程度上仰赖与控方赋予的阅卷机会。因而阅卷权之设偏重于保障辩护方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而不大计较辩方是否透露证据。[20]另一方面,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即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因素均予以注意和斟酌,这相当于对检察官在职务行使中提出了超当事人的要求。[21]这要求控方不能单纯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来准备卷宗。在侦查程序中处于领导地位的检察官或预审法官负有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的义务,同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他们调查或保全特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到了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审判法院命令进行补充调查。如此一来,控方制作的卷宗已经包含了进行公正审判所必要的一切证据,辩护一方的证据调查要求和辩护意见实践上已经反映在卷宗中。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为辩方设定开示义务,既强人所难,又毫无必要。由上可知,职权主义模式下单向性的阅卷制度旨在平衡公权色彩浓重的控方与防御能力偏弱的辩方之间的力量对比。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是采用证据开示制度还是采用阅卷制度主要取决于一国控辩关系的格局,但其宗旨是一致的,即保障控辩平等以求司法公正。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构造由职权主义转向混合主义后,控辩关系的格局发生变化,原来的阅卷制度已经难以保障作为平等当事人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资讯方面的平等,遂结合本国国情在立法上设置了与自己的刑事诉讼模式相协调的证据开示制度。这一现象形象地证明了笔者得出的上述启发。


  

  中国是否应当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如果设立,应当构建怎样的证据开示制度?借鉴上述启发,考察中国控辩关系的现状及未来走向是回答这一问题的出发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中国重点对起诉和庭审程序进行了改造,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诸多因素,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庭审程序的对抗性。但是,中国审前程序仍然属于职权主义乃至是超职权主义,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大且缺乏制衡机制,公检法系统公职人员的诉讼理念落后于制度变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体系既不完善又缺乏保障,辩护制度距离国际标准尚有较大差距,等等。这一系列制度缺陷和观念障碍导致中国当前控辩关系处于失衡状态。因此,在中国通过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实现控辩平等之前,中国不适宜采纳英美法系那种双向性的证据开示制度。倘若如此,只能是“雪上加霜”,原本旨在强化控辩平等的证据开示制度在中国现特定的控辩关系格局下会导致进一步的失衡。在尊重客观规律、实事求是的基础上,中国当前最紧迫的是以完善辩护制度、强化辩护权利为核心来完善阅卷制度,而不是好高鹜远、一步到位地迈向证据开示制度。虽然阅卷制度具有单向性,但正是控辩双方在获取证据上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可从大程度上弥补中国现今辩护方的弱势地位,促进控辩双方在信息资讯方面的平等。同时,也应该注意到,中国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刑事诉讼处在变革之中。在通过吸取当事人主义因素初步扭转了控辩失衡的局面后,具备相应了相应的制度环境和空间后可以考虑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日本和意大利即是如此。这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上升过程—在价值多元化的更高层面上实现平等,不能一蹴而就,否则会产生南辕北辙、南橘北枳的效果。至于将来建构一个怎样的证据开示制度,由于中国的国情与意大利在某些方面有类似之处,因此意大利的做法颇具借鉴意义:在保留原有的卷宗移送做法的基础上,通过“双份卷宗”的处理方法,既保障了辩护方的证据知悉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官可能由于阅卷而产生的先入为主;既兼顾大陆法系司法传统,在证据和有关资料、信息的庭前开示问题上更多的采用了律师阅卷的方式,又吸收了英美证据开示制度的精神。[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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