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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之反思

  

  2.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力)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所谓对等,一般来说,是指某一关系的双方在某些方面的相等或者相当。这里所说的“某些方面的相等或者相当”,既可以指方式方面的对等,即我以某种方式对待你,你也以同样方式对待我,又可以指内容方面的对等,即我把某物给了你,你也把相同的东西给我,如《旧约》中的“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就是如此。[9]所谓平等包括着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两个层面,既要关注形式上的无差别对待,又要“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哪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10]因此,为了实现真正的平等,有时候需要人为地设置不对等情形。简言之,不对等可以实现平等。


  

  (二)平等保护—控辩平等原则的司法要求


  

  所谓平等保护,是指“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尽力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对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意见和证据,裁判者应当加以同等的关注和评断,并要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断”。[11]根据古罗马时期指导诉讼进行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的法官,并且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12]由于控辩平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这就要求法官既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13]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又要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综合考虑和重视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和提供的意见。


  

  二、控辩平等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之反思


  

  证据开示制度是在对抗是诉讼的土壤里成长起来的。对抗制是“一种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模式,争议双方积极主动地利用广泛的权利进行对抗,在中立的裁决者面前推动诉讼进程。”[14]对抗制强调贯彻严格的当事人主义理念,着力推崇控辩双方作为平等当事人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进行平等的理性争斗,因此对抗制下辩方的权利体系甚为发达。案件基本上是由当事人通过其法律代理人进行诉讼,审判是互相对立的事实陈述和法律理论之间的竞争。[15]一方面,诉讼过程具有两面性。这就是说,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同等的机会对案件进行调查并通过证据和辩论在审判中提取他或她的“一面之词”。[16]因此,当事人依靠自己对信息来源的占有发挥优势,[17]证据偷袭的策略诉讼大为盛行,胜诉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运用形式主义的程序规则的技巧;[18]另一方面,在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实力与资源上严重失衡,对抗式程序的“双臂平等”的原则受到严重破坏。历史是沿着解决问题的轨迹前行的。从19世纪中期以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对抗制诉讼理念从“竞技论”转变为“真实论”,控辩双方的平衡从追求“形式平等”转变为“实质平等”。在这种背景下,证据开示制度应然而生,成为当事人主义诉讼实质化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允许被告人使用检察官的信息就是大致恢复平衡关系最容易也是最经济的手段:由于控方有义务开示所有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资源的不平等由此得到改善。[19]因此,英国、美国起初建立的证据开示制度均是单向性的,即控方负有向辩方开示证据的责任,辩方没有义务向控方开示任何证据。普通法诉讼实践表明,单向证据开示不但不利于控方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反而会将降低其证据开示的积极性,并且会增加辩方对控诉方的依赖性,这也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适应;同时,单向的证据开示制度有矫枉过正的嫌疑,控方因常常受到辩方的突袭辩护而处于被动,这与“当事人公平对抗”的理念格格不入。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有关辩护方在审判前向控方开示特定证据的规则,形成双向但不对等的证据开示模式。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正经历着一个由单向开示向双向开示的发展过程,只是考虑到控诉方掌握有充足的诉讼资源,而辩护方则不具有控诉方那么强大的调查取证能力,才要求控诉方承担主要证据开示义务。拨开这些表面现象,英美法系证据开示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动因在于追求控辩平等,只不过这个过程遵循着“否定之否定”的上升规律,即在考虑真实与效率价值的更高层面上追求控辩双方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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