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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之反思

控辩平等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之反思


苑宁宁


【摘要】控辩平等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已为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所吸收。当前,中国《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改,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吸收控辩平等原则的合理内涵。由于人们对其确切涵义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导致在设计控辩关系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出现违背控辩平等的主张或做法。本文拟对控辩平等的涵义进行探讨,继而反思证据开示制度,以正本清源回归理性。
【关键词】控辩平等;不对等;证据开示;阅卷制度
【全文】
  

  一、控辩平等原则的内涵


  

  所谓控辩平等原则,又称为控辩平衡原则或“手段同等原则”,是指“对待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待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地对待”,[1]“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其攻击防御方法及其他权利义务,并无差等之主义”。[2]控辩平等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而且还是一项司法原则。具体而言,控辩平等原则的内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平等武装—控辩平等原则的立法要求


  

  控辩平等原则是平等价值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直接反映,人类对平等价值的认识直接关系到控辩平等原则内涵的建构。从本源上讲,平等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它包括两层含义:形式的平等和实质的平等。[3]因此,控辩平等原则既要追求一种无差别的形式平等,又要充分体现按比例分配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精神。[4]具体到立法层面上,不仅要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及配备同等的攻防手段,而且要考虑到国家作为控方在实力上远远优于辩方的现实差别,人为地规范和限制控方的权力,在制度层面上对辩方的权利配置予以适当倾斜。这就是控辩平等原则的立法要求—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 ,即“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以保障双方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宿舍那个的机会和能力”。[5]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平等武装原则包括以下两个层面的含义:


  

  1.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控方的控诉权是一种带有国家强制力色彩的程序性权力,是刑罚请求权。辩方的辩护权旨在防御和对抗控诉权,日本学者称之为“应诉权”。[6]控诉权和应诉权,本质上都是一种诉权,即请求法院对纠纷予以裁判的权利。[7]既然如此,作为诉权主体的控辩双方在诉讼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完全平等的,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应当与作为个人的被追诉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应存在任何差别。一方面,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机关不应当具有比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另一方面,确认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主体化,“作为个人的被告人与代表国家起诉的检察院均被视为诉讼的主体,是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8]平等地位于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两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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