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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保留

  

  但这一理论后来发生了变化。一方面,行政强制执行经常遭到滥用,亟待加强规范。随着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国家对其基本权利保障的深入,制度上的改革便提上了议事日程。另一方面,人们对“强制”的理解发生了变化。行政行为给私人设定了义务与用强制手段实现这一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行政强制执行(除代履行和执行罚以外)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并没有给当事人增加新的义务或减少原来的权利,但强制本身就对私人自由和财产构成新的侵害。这就需要对传统的依法律行政原理作出修正,对行政强制执行实行法律保留。对比自行拆除与强制拆迁的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现如今,要想执行行政行为,不仅要看行政行为本身(课以义务)是否有法律授权,还要看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确保义务的履行)有无法律的授权。这在理论上称为法律保留的二阶段构造。


  

  二、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


  

  反观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实践,自一开始就没有按照传统理论赋予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权力,但也没有运用现在通行的法律保留二阶段构造原理。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的前提之一就是“依法”,没有法的根据就没有强制执行权。在这里,“依法”之“法”似乎并不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究竟包括哪些形式并不明确。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已失效)第八十四条将这里的“法”明确解释为“法律、法规”。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再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时的“依法强制执行”就是指依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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