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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保留

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保留


王贵松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保留
【全文】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结合上下文理解,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括法规和规章等。这一规定在理论界被称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保留”。


  

  一、法律保留的二阶段构造


  

  在行政法中,所谓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要作出某种行政行为,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在法律保留原则下,行政机关不仅不得违反法律的要求(即法律优先原则,又被称为消极的依法行政原则),而且须有法律的明文依据,故而又被称为积极的依法行政原则。


  

  通常而言,并非所有的行政活动均须法律保留,法律毕竟是有限的。行政机关的决定对私人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要有法律的根据,这是各国普遍遵守的最低限度的法律保留原则。


  

  实行法律保留,其目的在于保障侵益性行为的民主性和可预期性。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机关制定,而全国人民代表机关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机关作出的决定应当视为已经获得人民的同意。法律授权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使权力,即使对私人的合法权益构成限制,也具有民主正当性。同时,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人民的可预期性也有了保障,人民据此可以趋利避害,自由地安排生产及生活。


  

  在传统理论上,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法律的特别授权,就可以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这是国家公权力的当然属性,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当然内容。换句话说,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在私人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时,国家就有权以实际力量强制执行,迫使私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私人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达到行政管理的预期目的。


  

  我国1913年颁布的《行政执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维持公共安宁秩序、保障人民自由幸福,及执行法令或依据法令所作出的处分,行政官署认为必要时,可作出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这表明,只要有先行的行政决定存在,无须特别授权,行政机关就可在适当时依据《行政执行法》实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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