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与司法裁判的能动性
19世纪欧陆概念法学曾盛极一时,其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以国家的实证法为唯一的法源,强调法律体系的“自足性”,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作用,认为法官无需作价值判断。然而,在遭受20世纪“自由法运动”的批判后,概念法学早已式微,其“封闭自足的法律体系”观念,也已被扬弃,它至多可以成为一个梦想,却不可能成为一个现实。因为,立法者不得不使用带有开放结构的自然语言来表述法律规范,立法者是人,而不是神,立法者无法预知一切可能发生的事实情况,以至于完全可用法律事先予以规范,而且,立法者对目标的认识也相对不确定。
即便在判例法国家,其法律体系也不可能构成毫无漏洞的法网。德沃金通过提出“整体性的法”概念,部分复活了“封闭自足的法律体系”观念。在他看来,美国的法律已经达到极其完备、无所不包的地步,如果有“新的”案件发生,看似无前例可循,但是只要法官有能力解读过去的判例,运用他所创造的“原则立论法”去解释,就足以对该“新”的案件提供裁判指引。德沃金一方面承认法官审判活动的创造性,不认为法官可以不从事价值判断,仅靠逻辑规则就可得出所有判决,另一方面又不承认法官“造法”,认为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的价值判断,可以完全臣服于法律体系所提供的价值指引。法官基于原则的裁判,具有创造性,却不算“造法”,此一论断,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其问题的根源在于对“原则”的性质、功能、运用到具体世界的审案方式的错误认识。[7]
作为价值尺度的原则,恰恰使法律体系更具有开放性,而不是趋于封闭。因为“原则”是“开放的”,需要具体化的标准。原则“并非一律适用绝无例外,而且其彼此间可能适相矛盾反对”;惟有透过其彼此相互补充、互相限制的交互作用,原则的意义内涵才能发展出来。一般法律原则的效力根据,部分存在于被创制出来的秩序中,就此点而论,不可将原则想象为“非历史性的,仿佛是静止不动的”,即便是以法理念或“事物的本质”为基础的原则,也“只有借着与特定历史情境相连结,并借助当时一般法意识的中介,才能获得其具体内容”。[8]德沃金通过原则理论编织了一个法律体系封闭完美的高贵梦想,相比之下,同样将原则纳入法律体系的“评价法学”(Wertungs - jurisprudenz)则更为诚实,其在试图通过原则建构整体法价值秩序的同时,并不否认法官“续造法律”的空间。作为“法学之正统”的评价法学,已放弃近代理性主义支配下试图建立纯而又纯的“法律公理体系之梦”,而将法律体系看做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一个有待充实意义内容的“框架结构”。[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