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法律体系的司法路径

  

  然而,立法视角下的法律体系概念,也是有局限性的,应该予以反思。立法视角下的法律体系概念,蕴含着一个没有缝隙的、封闭的、静止的法律体系观念,反映了“立法迷信”和“立法万能”的思想。我国努力建构的法律体系,“只是一个由立法制定出来的静态的法律规范体系,一个希望通过立法就能够为司法、执法活动提供完全的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体系”。[3]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为中心,以行政立法为辅。司法机关在法律体系形成中的角色和作用明显被排除。尽管现实中司法解释在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主流的法律体系观念中没有得到确认。英美法系国家,因其司法的造法功能,在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中扮演着重要作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尽管以制定法为主,但也不否认和排除司法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应有作用。这些国家早就放弃了制定法圆满自洽的概念,而以不同方式承认了法官解释法律和填补法律缺漏的作用。[4]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在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为何把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由立法部门主导,并且刻意地将法律解释的内容区分为两大类,即“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和“法律具体应用”的问题,规定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后者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工解释,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则统一归于最高司法机关。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背后,存在着一个确信能够通过立法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观念,因此试图严格区分立法与司法,严格限制甚至取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5]


  

  在学理上,有必要突破立法视角下狭隘的法律体系概念,将那些排除在外的非立法机关创制的规范,那些个案裁判中确立的规范,私主体创设的个别规范,都纳入进来。按照规范法学的观点,法律体系除基本规范,一般规范外,还由个别规范组成。个别规范是基于一般规范,就具体发生的事件而创立的。从创立的主体方面来说,有个人,如单方法律行为及契约之类,也有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透过对一般规范的适用,针对特定的人和事项,确立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如司法裁判。[6]个别规范虽是法律体系中最低层级的规范,但最贴近社会生活事实,通过个别规范的作用,法律体系在当为与事实,有效性与实效性之间,实现互动,一方面实现法律体系对社会生活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满足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在这互动中,随着社会生活事实的变动,法律体系得到发展和完善。


  

  为此,应重视司法裁判对于发展和完善法律体系的作用,重视基于经验理性的“法律生成”模式,以弥补基于建构理性的立法模式之不足,使法律体系更贴近社会生活,使法律更具有实效。目前,在现行体制下,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无疑符合此一方向和要求。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